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國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國簡字第5號
原   告  溫美姬
訴訟代理人  楊炳貴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志東
訴訟代理人  劉書齊
       謝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
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
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
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19,619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擴張請求被告給付1,510,980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核其性質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
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擴張訴之聲明後
,已致本件訴訟全部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範
圍,本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然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已合意
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審理(見本院卷二第198頁),本院爰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下午4時許,於被告
所養護管理之高雄市前鎮區31期公六公園(下稱系爭公園)
內散步,詎因系爭公園前辦理「聚-竹蚵地景藝術展」(下
稱系爭展覽),於系爭展覽結束後留有坑洞未填補,原告不
慎踩入坑洞摔倒(下稱系爭事故),致其左近端股骨骨折(
下稱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73,780元(含門診費用
15,843元、中藥及民俗療法費用5,400元、手術費用52,537
元)、看護費用1,282,800元(自109年12月24日至111年
12月17日預估之看護費用,每月6萬元,另包含110年農曆
過年看護加班費及紅包16,000元)、就醫及復健交通費24,8
00元、高蛋白注射液9,600元、精神慰撫金120,000元,共
受有損失1,510,980元。原告因系爭公園之管理有欠缺,致
其受有上開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提請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0,98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為釐清系爭事故發生原因,被告於110年2月23
日辦理責任釐清現場會勘,惟原告無法確認致其受傷之坑洞
位置,且原告所指跌倒約略位置並無足以影響安全坑洞之情
形。又被告為辦理系爭公園維護業務,委由廠商每日執行清
潔作業及每月除草,並有巡查人員巡檢設施是否妥善,如有
發現設施缺失即辦理改善。而原告所指系爭展覽業已於107
年7月31日撤展復原,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已逾2年,難認
與原告跌倒受傷間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公
園之管理有所欠缺,不得以拍攝不明地點之照片向被告請求
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109年12月14日於系爭公園跌倒而受有系爭傷
害,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大同醫院醫療費用支
出單據、系爭事故警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27
、33至35、141至187頁、本院卷二第143至173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請求因系爭公園管理欠缺,被告應賠償原告1,510,980
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
厥為:(一)原告是否因系爭公園地面坑洞而跌倒受傷,而
可認為系爭公園管理有所欠缺?(二)如是,被告應賠償原
告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未能證明因系爭公園坑洞而跌倒受傷,系爭公園
之管理並無欠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公共設施因設
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
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
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
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人
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即須就公有公共設施之設
置或管理有所欠缺一事負舉證責任,如人民無法證明公有
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何欠缺,自無以要求國家應負賠
償責任。
2.經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0年2月23日系爭公園現場會
勘時,表示實際坑洞位置不清楚,而依原告訴訟代理人所
指稱原告跌倒位置,並未見有坑洞等節,有現場會勘紀錄
及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40、本院卷二第
72、73頁),互核與證人即會勘人員 陳立仁 證稱:當日我
們為了釐清坑洞處,所以請原告訴代帶我們過去原告主張
的坑洞處了解情形;原告無法確認坑洞在哪裡,但無法明
確指出致原告受傷的坑洞為何。我們有詢問原告跌倒的位
置,原告說是在公園大樹附近跌倒的,我們及原告訴代就
一起過去大樹附近查看,但沒有發現有坑洞的情況等語(
見本卷二第63至64頁)相符,且原告亦自陳並不是很清楚
坑洞之位置(見本院卷二第53頁),則原告陳稱因系爭公
園坑洞跌倒,已非無疑。次查,被告就系爭公園均有定期
派員養護及為修補工作,並經固定巡查等情,有被告108
至110年度養護工程隊函文暨巡查工作日誌表、巡查報表
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23至495頁),而觀諸原告
109年12月14日跌倒前後之109年12月1日、12月16日巡
查報表均未見有凹陷(洞)未填補之情形,亦有109年12
月1日、12月16日之巡查報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17至
420頁),並與證人 陳立人證 稱:沒有針對本件原告跌倒
事故,在事發前後有填補坑洞之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64頁)相符,是要難遽認被告就系爭公園疏於管理而於原
告跌倒時有坑洞未填補之情事。再查,證人陳立仁證稱:
我們都是因為民眾陳情或巡查員發現坑洞就會主動填補;
如有填補坑洞,會作成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頁),
此並有被告所提坑洞填補通報案件完工資料 可佐 (見本院
卷一第433頁),則被告辯稱如系爭公園有所缺失會立即
改善等語,應屬可採。而系爭展覽展期至107年7月31日
止,108年或109年間未做相關展覽使用乙節,亦有被告
110年7月30日高市工養處四字第11003287800號函暨系
爭展覽管理計劃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23頁)
,如系爭公園確有系爭展覽自107年7月31日展期結束後
遺留之坑洞,則殊難想像遲至109年12月14日均未有民眾
通報或由被告所修補。是以,原告主張因系爭公園之坑洞
而跌倒受傷等語,委難採信。
3.原告雖提出系爭公園坑洞、草地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9至
79、卷二第17至47、77至123、175至193頁)而主張被
告有疏於養護系爭公園之情形,然從上開照片並無法確定
拍攝時間為何時、拍攝位置究為何處,原告係於照片中何
處跌倒,且原告自陳照片最早業已於事故發生後逾9日拍
攝(見本院卷一第191頁),則前開照片並不足證明照片
所示地點確為事故發生現場,且縱認原告主張拍攝日期為
真,上開照片距事故發生亦有相當時間,實無從證明原告
跌倒時,被告疏於管理致系爭公園遺有坑洞之狀況。又原
告如已於事發後拍攝造成原告跌倒之坑洞照片,則為何於
現場會勘時,卻未能確定坑洞位置,是原告主張實非合理
。另查,原告於109年12月14日在系爭公園跌倒後,曾向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對訴外人 胡文瀞 提出過失傷害
告訴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0年4月30日
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0706281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存卷可
佐(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87頁),而觀諸原告於警詢時
係陳 稱:我於109年12月14日16時00分,前往一心路光華
路口的公園遛狗時,突然另一個遛狗民眾溜一隻大型犬隻
,但是未牽繩, 胡女 所帶大型犬衝向我,我受到驚嚇而跌
倒受傷等語;胡文瀞於警詢時則陳稱:我於上述時地在該
公園遛狗,我後方有個老婦人也在遛狗,當時我停在原地
摸我的狗,我的狗就面對老婦人的吉娃娃,然後我的狗就
去找她的狗,我的狗跟對方的狗都沒有牽繩,我的狗沒有
吠叫,只是鼻子湊過去聞她的吉娃娃,對方的吉娃娃就開
始吠叫,老婦人擔心她的狗受傷,就把她的狗抱起來安撫
,安撫同時還驅趕我的狗,她驅趕的同時就向後退,向後
退時她就跌坐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2、159至
160頁),可見原告跌倒之原因應係犬隻問題所造成,且
原告亦未提及有踩到系爭公園坑洞之情形。綜上,原告未
能舉證證明係因系爭公園坑洞而跌倒受傷,則其主張系爭
公園有所缺失,自無可採,依首揭說明,即無以向被告請
求國家賠償。
(二)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公園有何欠缺,自無權要求被告
應負賠償責任,而無再行探究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項
目及金額為何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1,510,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書記官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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