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嘉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7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嘉源於本院一一○年度原簡字第一二七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李嘉源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以110年度原簡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緩刑3年等,於111年4月15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1年4月15日起至114年4月14日止,下稱前案);又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內之111年5月23日再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418號駁回上訴,於112年08月10日確定(下稱後案)等,嗣經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以內之112年9月19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等情,有上開前案、後案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19日屏檢錦肅112執聲732字第1129038651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是以,受刑人既於前案之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即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經檢察官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已該當依法應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書記官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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