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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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14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健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5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14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健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健基於民國112年3月21日19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
(22)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前,與 李朝雄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5時5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江健基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員警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現場照片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6毫克,
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甚多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簡易庭法官詹莉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書記官鄭嘉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