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8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弦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具保人 劉佩耘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佩耘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述沒入保證金之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前述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鍾弦凌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2年3月26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命以新臺幣1萬元具保,而由具保人劉佩耘繳納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暫收臨時收據、具保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33頁)。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執行拘提亦無著,且其當時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又經本院通知具保人,亦未能依限督促或偕同被告到院,有本院112年9月20日準備程序之被告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12年10月20日屏郵字第1129501635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10月12日屏警分偵字第11234866400號函暨附拘票、報告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61、65、67-68、77-85、93-95頁)。復查被告現無在監或在押之情形,且被告因另案於112年4月25日、112年5月17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再因另案於112年5月16日、112年5月30日、112年7月13日、112年9月14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之事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5、97頁),顯見被告已然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被告所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宗濡
法官楊孟穎法官陳莉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書記官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