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原交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9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義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義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義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7行關於「 林智 皓」之記載,應更正為「林智晧」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書記官許珍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788號被告潘義雄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義雄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其駕駛之注意力及控制力,於民國112年9月16日19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2年9月17日2時25分許,在屏東縣牡丹鄉台26線80公里處,因與 林智皓 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並對潘義雄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義雄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智皓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檢察官陳新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