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坤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6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坤祥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簡字第一五○一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修正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故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為審認裁定之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許坤祥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並於民國111年1月26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1月26日至114年1月25日,下稱甲案);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9年年中某日至同年11月19日更犯詐欺得利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6月22日確定(下稱乙案)等,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形式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事由,首堪認定。而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甲案與乙案之犯罪態樣,均係詐欺得利罪,且受刑人於108年8、9月間某日為甲案犯行,復於109年年中某日起至同年11月19日再犯乙案,被告甲、乙案犯行顯發非偶發,足見其法紀觀念淺薄,反社會性非輕,堪認情節重大,是客觀上已可認原甲案宣告之緩刑實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書記官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