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68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雄小字第68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委任被告擔任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高雄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2523號被告 呂菁華 妨害自由等
案件(下稱系爭案件)之告訴代理人,服務費用為5萬元,
然此案件已移送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偵
查,被告未於基隆登錄,無法行使其職務,故原告於96年10
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之委任契約,因本案尚未終
結,被告並未完成委任事務,故被告應返還半數之律師服務
費新臺幣(下同)25,000元,被告於96年10月9日接獲該存
證信函迄今皆未回應,故爰提起訴訟,並聲明:原告應給付
被告25,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案件因該案件之被告訴外人呂菁華之犯罪行
為地在高雄,故高雄有管轄權,但因為告訴之被告另犯有侵
占罪嫌,所以告訴狀中一併提起侵占之犯罪事實,原告洽談
明確後,於高雄提出刑事告訴狀,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分案,並對本案召開偵查期日進行調查,然於調查完畢因
認部分犯罪事實於基隆地區,被告住居所地亦於基隆地區,
故檢察官將系爭案件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移轉管轄獲
准後,即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續行偵查,且未詢問告訴人
意見,因被告未加入基隆律師公會,而無法前往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執行職務,此為不可抗力因素。兩造當初所約定之
律師費用是針對於高雄地區進行代理事宜所洽談,被告對於
該案件進行之職務均已完備,被告曾欲與原告洽談後續事實
,請基隆地區登錄之律師辦理,並發函給基隆地檢署請查明
全部之犯罪事實後再移轉回高雄地檢署進行起訴,完成原告
委任全部事宜,然為原告所拒絕,並直接請求返還25,000元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委任被告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第他字2523
號被告呂菁華妨害自由等案件代為提出刑事告訴狀,並擔任
告訴代理人,並已給付委任報酬5萬元。
㈡系爭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移轉管轄至基隆地檢署,
被告因未於基隆律師公會登錄,故無法至基隆地檢署執行系
爭案件之職務。
四、原告主張系爭案件因移轉管轄至基隆地檢署,被告因未登錄
而不能執行職務,未成完成委任事項,而終止委任契約等語
,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是否已完成
委任之事務?經查:
㈠系爭案件經高雄地檢署原承辦檢察官因原告告訴侵占部分調
查之便利性,聲請移轉管轄至基隆地檢署,並於96年6月8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准予移轉管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96年6月4日雄 簡惟歲 96他2523字第30441號函、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6月8日 檢紀陽 字第11683號函及
簽呈1張附於96年度他字第2523號卷,在卷可參。然基於檢
察一體之原則,不因移轉管轄變更承辦之檢察官、案號之差
異及偵查之地點,而使偵查案件喪失同一性。原告既於高雄
地檢署委任被告擔任系爭案件偵查中之告訴代理人,並提出
記載「為妨害自由案件委任人僅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
1規定選任受任人為偵查中之告訴(發)代理人」之委任狀
一紙附於系爭案件。是於系爭案件之同一案件之偵查中至終
結為止,被告均應善盡其告訴代理人之義務。被告雖抗辯其
所受之委任僅限於針對高雄地區告訴代理之事宜,然為原告
所否認,其復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憑採。
㈡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次
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再按委任關係
,因非可歸責規則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未完畢之前已終
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179
條,第549條第1項、第548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於
96年10月8日以被告未於基隆登錄,不能執行律師職務為
由,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並於隔日送達被
告,有高雄海軍校郵局00090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於96年10為9日已為終止
,應堪認定。又系爭案件係對訴外人呂菁華所涉及之數罪嫌
以相牽連案件提起告訴,並經高雄地檢署開始偵查,被告並
於系爭案件於高雄地檢署之偵查中擔任告訴代理人,已為提
出告訴狀、代理及陪同出庭各一次,有96年度他字第2523號
卷影本附卷可參。然因系爭案件部分犯罪事實,原承辦檢察
官基於偵查之便利性考量,而移轉至基隆地檢署續行偵查,
而偵查中所為之移轉管轄亦不得為異議或抗告,是難認係可
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委任終止,故被告得請求其處理部分之
報酬。查系爭案件被告雖於受任後代為提出刑事告訴狀、並
曾代為出庭及陪同出庭各1次,惟本案於96年6月8日移轉
於基隆地檢署另進行年餘而於97年8月20日方偵查終結而為
不起訴處分,並另曾二次召開偵查庭傳訊告訴人,有基隆地
檢署97年11月12日基簡堂勤97偵字第3276號函所附之基隆地
檢署辦案進行簿、辦案點名單在卷可佐,是被告所處理之事
務,僅為系爭案件之一部,衡量其於系爭案件所服勞務之程
度,其所得請求之報酬應僅為2萬5千元。從而,被告受領
委任費用5萬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2萬5千元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自得請求告返還。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2萬
5千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96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 鄭 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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