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7年度雄再簡字第2號
再審原告 中禕機械工程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再審被告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6年11月28
日96年度促字第78151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98年3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又其再審之理
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8日核
發,本件96年促字第7815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並於同年月29日送達於原告,然原告未於法定期間20日內
聲明異議,故系爭支付命令於97年12月24日確定,經本院職
權調取96年度促字第78151號卷核閱屬實,而再審原告於97
年1月18日提起再審,未逾上開法條所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
,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時,本院
非訟中心於民國96年10月8日即發函詢問第三人 彭貴芳 有無
於95年8月至96年7月是否於再審原告公司任職,再審原告於
96年10月17日即發函回復本院彭貴芳僅於94年5月13日至同
年6月20日在再審原告公司服務,並曾參加勞保,依民事訴
訟法第440條之規定,再審原告就支付命令之聲請顯已提出
異議,法院竟無視原告所提出之異議,而核發支付命令,並
認再審原告需再提出異議,有適用法規錯誤,又再審被告對
於原告所屬員工之債權,須執行該員工對於再審原告之薪資
債權,必須主張代位權或提起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並無直接
請求權,是本院以此為原因核發支付命令亦違背法令。再者
,原審核發支付命令前,除未斟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外
,另曾函詢中央健康保險局查詢結果彭貴芳於95年8月至96
年7月係加保在國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與再審原告間並無
債權債務關係,原審既未審酌該新證據,自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3款之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第13款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96年度促字第
78151號支付命令應予撤銷㈡確認再審被告丁○○對於再審
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四、再審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辯稱:系爭支付
命令於96年11月28日應已確定,再審原告應於97年1月28日
前起再審之訴,然再審原告於97年4月始提出本件再審之訴
,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未依法院之95年度執字
第48266號移轉命令執行,再審被告須另外取得執行名義,
方聲請支付命令。又原告所述96年10月17日函文,乃係支付
命令核發前之陳述,僅陳稱彭貴芳在保期間,並未否認彭貴
芳之薪資債權,且未在保證明亦不足以認定彭貴芳並無任職
於再審原告中禕機械工程興業有限公司,原審核發支付命令
後,再審原告並無異議,是原審核發確定證明書並無不法。
又支付命令之核發,僅需表明原因事實,再審被告所提出之
證據資料,縱尚不足證明主張之事實,亦無庸舉證,故再審
原告以此為由認為原審違背法令,乃屬故意曲解法令。且再
審原告對於97年1月16日通知將再審被告丁○○對於再審原
告之債權移轉與再審被告乙○○,再審原告並無異議,足認
債審原告對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不爭執等語。並聲明:再審
原告之訴駁回。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
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
,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號
判例可資參照。而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
外,衹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
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規定自
明;又按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512條定有明文。故在督促程序,法院僅得依
債權人片面主張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裁判之基礎,既不得
命行言詞辯論,復不得命債務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縱令
債務人於核發支付命令前自行以書狀或言詞向法院為陳述,
法院亦不得加以斟酌,至債權人就其有無此項請求權,既不
負舉證責任,法院對之亦無審查之權限。
⒈再審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係以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移轉
命令將彭貴芳於95年8月後對於再審原告中禕公司每月三分
之一之薪資債權及年終獎金四分之三債權至96年7月共14
萬5千元已移轉於再審被告,然中禕公司拒不履行,而再審
原告丙○○為中禕公司之法代,係違反法令執行職務,應與
中禕公司負連帶責任為聲請之事實、理由,聲請再審原告應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4萬5千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業經本院核對系爭支
付命令全卷屬實。而依據再審被告上開聲請之原因事實,再
審被告既已受讓彭貴芳對於再審原告中禕公司之薪資及年終
獎金債權,又再審原告丙○○為中禕公司法代違背法令侵害
原告權利,是再審被告自得直接向再審原告為請求,是原審
依再審被告丁○○之主張,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無違誤。
⒉查再審原告主張其於本院非訟中心於民國96年10月8日即發
函詢問第三人彭貴芳有無於95年8月至96年7月是否於再審
原告公司任職,再審原告於96年10月17日即發函回復本院彭
貴芳僅於94年5月13日至同年6月20日在再審原告公司服務
,並曾參加勞保,係於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前所為之陳述,揆
諸前開法條之意旨,原審並不得斟酌,是原審核發系爭支付
命令,與法並無不合。
六、復法律之準用,僅在性質許可之範圍,準用另一法律之規定
,如性質上不同者,自不在準用之列。又支付命令債權人既
不負舉證責任,法院對證據亦無審查之權限,是證據是否存
在,與法院是否核發支付命令無涉。而民事訴訟法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係以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而未經斟酌之證物為限,則本件支付命
令之核發未經言詞辯論之實質審理程序,性質上自無準用該
款再審是由之餘地。再審原告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
用該證物,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理由,主張系
爭確定支付命令有再審事由云云,自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有前開再審事由
,實有未合,其指摘原確定支付命令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