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200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士簡字第200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即產佰餐廳
上列當事人間給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陸佰叄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之原有名稱為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已於民國
(下同)93年11月,正式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另原告原名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
於94年12月31日與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現由原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
先敘明。
㈡緣被告丙○○即產佰餐廳前於93年6月18日邀同被告乙○○
(另行成立調解)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
)3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2%按月計付。借款期限自93
年6月18日起至96年6月18日,並特約:如未依約履行分期
攤還時,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
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
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
告自95年2月18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原告本金14
萬6638元,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為此,依借貸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管會函、借據
、約定書、繳款紀錄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為1750元(裁判費1550元,登報費2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鄭雅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