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秩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士秩字第1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被移送人 壬○○
     辛○○
     子○○
     己○○
     丙○○
     丁○○
     乙○○
     甲○○
     戊○○
     癸○○
     庚○○
     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8年3
月25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09831611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壬○○互相鬥毆,處拘留貳日。扣案高爾夫球桿壹支沒收。
丁○○互相鬥毆,處拘留貳日。
甲○○、戊○○、癸○○互相鬥毆,各處拘留壹日。
辛○○、子○○、己○○、丙○○、乙○○、庚○○、丑○○均
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壬○○、丁○○、甲○○、戊○○、癸○○部分:
一、上開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⑴時間:民國98年3月25日零時17分許。
⑵地點:台北市○○區○○街○○號(朋來客棧)前。
⑶行為:互相鬥毆。
二、被移送人壬○○有上開互相鬥毆之事實,業據同案被移送人
王偉毅 、乙○○、甲○○、戊○○、庚○○、丑○○當庭指
認並陳述在卷,並有扣案高爾夫球桿1支佐證,應堪認定。
三、被移送人王偉毅、戊○○有上開互相鬥毆之事實,業據渠2
人自承在卷,並據同案被移送人子○○、己○○於警詢時證
述在卷,應堪認定。
四、被告甲○○、癸○○有上開互相鬥毆之事實,業據同案被移
送人子○○、己○○於警詢時證述在卷,應堪認定。
貳、被移送人辛○○、子○○、己○○、丙○○、乙○○、庚○
○、丑○○部分(下稱:被移送人辛○○等7人):
一、本件移送意旨謂:被移送人辛○○等7人於上揭時地與其餘
被移送人發生鬥毆,而認被移送人辛○○等7人涉嫌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云云。
二、然查,被移送人辛○○等7人均否認有上開移送機關所指稱
之互毆行為,此外,經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
上開被移送人辛○○等7人於上開時地有互相鬥毆之行為,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應為不罰之諭知,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2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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