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聲再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13號聲請人 吳尚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吳江海 、 林秀珍 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4日所為103年度易字第43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刑事聲請狀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於公訴案件中,為受判決人不利益聲請再審之聲請再審權人,僅以管轄法院之檢察官為限。次按聲請再審之判決,經上訴二審或在第三審確定者,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規定自明。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5號、93年度台聲字第2號裁定意旨可供參考);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認定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復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吳尚臻因被告吳江海、林秀珍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4日所為103年度易字第43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於聲請再審狀上記載:判決錯誤云云。經查,本件聲請人不服上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438號確定判決,為受判決人即被告吳江海、林秀珍之不利益聲請再審,然本件聲請人非管轄法院之檢察官,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規定之再審聲請權人。其次,被告林秀珍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4日以103年度易字第438號判決判處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40日,被告林秀珍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實質審理後,認被告林秀珍之上訴無理由,於104年9月9日以104年度上易字第82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據此,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認定,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本件就被告林秀珍之再審管轄法院應為第二審法院,本院非再審之管轄法院,是再審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再審之聲請,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依照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已違背規定。再者,聲請人聲請再審僅提出再審狀敘述理由,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顯有未合,而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志明
法官張國隆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妤凡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