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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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原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原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建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2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晚間9時5分許,騎乘其母林白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三輪機車(下稱甲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裕誠路口附近人行道上時,因見身著學校制服之吳○燕(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路旁座椅等待公車並正使用行動電話,甲○○對於吳○燕斯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有所認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對少年搶奪之犯意,以徒手搶奪吳○燕手上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號:HTC820,含0931xxxxxx〈門號詳卷〉門號SIM卡1張,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既遂後騎乘甲車離去。嗣經吳○燕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畫面,進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吳○燕(下稱被害人)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存卷可佐,復經被告坦認不諱,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搶奪既遂罪。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於夜間以不法腕力下手行搶獨行之被害人財物,所為非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更對被害人造成相當程度之心理上恐懼,此觀被害人之父吳○文於警詢證稱:女兒當日返家後有告知遭搶之事,考量當時時間已晚,且女兒受到驚嚇惟未受傷,加以損失不大故並未馬上報案等語自明(偵卷第7頁);惟念其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且於本件案發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衡酌本件所搶奪財物價值(6,000元),兼衡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因工作受傷下半身癱瘓、現仰賴販賣原子筆及每月領取殘障補助4,70
0元維生之身體與經濟生活狀況(詳審原訴卷第29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㈡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所竊得行動電話1支核屬其犯罪所得,茲據渠到庭供稱:該手機原欲變賣,然因無人收購故已丟到河裡等語(審原訴卷第28頁),則該行動電話既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之;然經衡酌該行動電話價額與被告上述經濟生活狀況結果,認該財物價額相當於被告一個月之生活費用,則為維持渠生活條件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經審酌後認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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