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投簡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投簡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投簡字第45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菊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菊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肆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殘渣袋壹只、塑膠藥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扣案物品應補充為「當場扣得其所有供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0946公克,含包裝袋1只)、殘渣袋1只及塑膠藥鏟1支」,證據部分應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4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同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5647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9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良好,認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8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10月8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89年5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投刑簡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經本院以89年度簡上字第6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本案雖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然其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則其於本案再次施用毒品,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執
行完畢後,又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追訴處罰,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戒毒意志不堅,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0946公克,含包裝袋1只),送驗後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61000492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殘渣袋1只及塑膠藥鏟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至
3頁、毒偵卷第7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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