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6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6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審訴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鴻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本院公設辯護人 古鎮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564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下午2時,在刑事審查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薏伩書記官陳韋伶通譯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慶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慶鴻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4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分別實施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105年9月30日某時許,在渠
位於高雄市阿蓮區港後19之2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於105年9月30日至翌(1)日
晚間9時35分間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㈢嗣於105年10月1日晚間某時許,陳慶鴻因騎乘機車未戴安
全帽為警攔查,經警查悉其為列管毒品尿液調驗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4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前開2罪經同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39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並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290號裁定就施用毒品部分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強盜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3月確定,於98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下稱第一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8月、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第三案),第二、三案其後與第一案假釋遭撤銷之殘刑即有期徒刑1年9月又27日接續執行,於104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5年3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陳韋伶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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