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95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泰睿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516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竹簡字第831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李泰睿與告訴人 王傳輝 於民國107年2月間,均係收容於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508號房之受刑人。詎其2人於107年2月19日22時8分許,在上開舍房內,因故發生口角,被告李泰睿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王傳輝臉部,致告訴人王傳輝受有左眼眶及鼻樑挫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王傳輝告訴被告李泰睿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李泰睿已與告訴人王傳輝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王傳輝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7年度竹調字第379號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查(本院竹簡卷第14頁、第18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書記官林宜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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