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4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43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8年度聲沒字第3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經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重約○.二八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重約○.四公克,係被告甲○○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六九一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所查扣之毒品,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淨重○.○八公克、空包裝重○.一九公克)及白色結晶體一包(含袋重○.四公克),經鑑定結果,確認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及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初步檢驗報告書各一紙在卷可憑,足見前開扣案之物品,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又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九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七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裁定書二件及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 官方秀貞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