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206號原告乙○○被告甲○○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乙○○係台灣地區人民,於民國92年10月23日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甲○○結婚,兩造約定婚後被告應來台與原告同住。嗣原告申請被告來台,惟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不予許可,而被告卻從此音訊全無,行方不明,迄今已3、4年,顯見被告並無意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兩造之婚姻已生破裂,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法院准予兩造離婚等語。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旅行證申請書結果,被告於92年12月2日申請來台團聚,依「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7條第1項第7款規定,所請不予許可,另查無入出境紀錄,有該署97年1月9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711203000號函及所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面談筆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內政部函等影本資料在卷足憑;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庭或以書面為反對之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及民法第10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查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居民,其於婚後雖曾申請來台,惟未獲許可,被告卻從此失去聯絡、不知所蹤,顯見被告於婚後並無意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兩造之婚姻已生破裂。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故兩造間之婚姻業因重大事由難以維持,且該事由非應由原告一方負責,堪予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宏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書記官葉正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