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111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玉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玉昭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鄭玉昭僅因細故,即手持棍子揮打告訴人 鄭鳳英 2下,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且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於警詢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之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並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為前揭傷害犯行所使用之棍子1支,未經扣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考量此類物品取得容易,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且價值低微,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又追徵其價額,亦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642號被告鄭玉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玉昭係鄭鳳英6親等之遠親,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4日12時許,在苗栗縣○○市○○○街000號前,持棍子揮打鄭鳳英,致鄭鳳英受有左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鄭鳳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玉昭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固承認有持棍子揮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揭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只是持棍子驅趕告訴人鄭鳳英,並沒有打到告訴人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屬實,並有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告訴人受傷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6張在卷可佐。又本件經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事發時之監視錄影,雙方拉扯間雖超出監視器拍攝範圍,惟依監視器所拍攝到雙方在地面上之影子可看出,被告確實有持棍子揮打到告訴人2下,有上開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被告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傷害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檢察官姜永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書記官蕭亦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