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字第175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裁字第1753號再審原告 沈明達 再審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表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本院105年度判字第471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必須是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並不包括認定事實的瑕疵、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問題。
二、緣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於民國98年間以個人名義與他人共同銷售臺北市○○街○○號0樓之0、0及0等3戶房屋及坐落基地,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及000號1、2樓等4戶房屋及坐落基地,乃為營利事業,未依規定辦理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依查得資料,核定再審原告98年度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73,572,095元、營業淨利及全年所得額為12,507,256元、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增益11,477,382元及課稅所得額1,029,874元,另徵怠報金49,493元;復以查得再審原告出售其中之○○○路2筆房屋屬受贈取得,重行核定其98年度營業收入淨額64,738,650元、營業淨利及全年所得額均為11,005,570元、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增益10,399,492元及課稅所得額為606,078元,並變更怠報金為28,303元。再審原告申請復查,經再審被告以104年6月29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62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復經本院105年度判字第47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嗣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另關於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至原審法院)。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原確定判決將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4項稱之為經濟觀察法,惟前開規定首揭稅法之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張,與司法院釋字第597號解釋、本院95年度判字第1712號判決要旨相符,並未規定以所謂經濟觀察法取代租稅法定主義,可排除法律對於租稅構成要件之規定。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係依上開租稅法定主義,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租稅主體之構成要件所為明確之界定,並無異議,無必要更為法外解釋。再審原告98年轉讓農安街一個建號之房屋應有部分0.25給胞妹○○○○,登記其子○○○,出售20餘年前即已持有之○○○路0段000號、000號房屋應有部分各0.35之固有資產,等於0.8戶,合計0.25戶加0.7戶等於0.95戶,尚不到一戶,出售後未再買入。再審被告負舉證責任,認定再審原告係基於營利目的,持續性地獨立從事特定經濟活動。原判決遽以認定再審原告合於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之獨立營利事業之定義。原確定判決則認定,原判決認事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其用法合於上開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所示之經濟觀察法,予以維持,亦有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所定之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暨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97號解釋,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㈡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98年出售房屋,核准依所得稅法第9條規定,申報財產交易所得稅,並已繳納完畢。5年後之104年,再審被告竟逕行核定再審原告98年之營利事業之全年所得額為12,507,256元,並遽以追繳98年之綜合所得稅4,710,773元,加處罰鍰2,359,365元。再審原告循行政救濟,再審被告又加計利息90,801元。原確定判決維持再審被告上開處分,其判決則有顯然不合於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關於租稅主體「營利事業」之規定;違反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因出售土地已繳納土地增值稅,免繳納所得稅之規定;違反本院88年度判字第778號、87年度判字第2318號免徵所得稅之收入不應併入收入總額之裁判要旨;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97號關於租稅主體,租稅客體應依法律規定之解釋。㈢再審原告非公司組織,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逕行核定之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未採用現金收付制,違背所得稅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原確定判決核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四、本院按:原確定判決已敘明:㈠再審原告雖未經商業登記為獨資,但原判決以再審原告於4年間出售21戶房屋之銷售頻率、數量,足認係基於營利目的,持續性地獨立從事特定經濟活動,採取本院104年度判字第625號判決相同之經濟觀察模式,認再審原告合於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之獨資營利事業之定義,業已詳論其得心證之理由,及解釋法律之方式。核其認事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其用法合於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所示之經濟觀察法,無悖於租稅法定原則。上訴意旨就原判決依經濟觀察法認定再審原告為營利事業乙節,指摘原判決違背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且不當引用本院104年度判字第625號判決,又違背宣示租稅法定原則之司法院釋字第597號解釋及本院95年度判字第1712號判決云云,委無可採。㈡再審原告既經確認為所得稅法上之獨資營利事業,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即應於每年5月1日至5月31日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以營利事業所得額列為個人營利所得報繳綜合所得稅。原判決就兩稅合一制度下,獨資營利事業之資本主應以獨資之「營利事業所得額」為其營利所得,而非以「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為營利所得,從而,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出售土地之免稅所得亦應列入再審原告營利事業所得額(即盈餘總額),歸課再審原告個人綜合所得稅乙節,亦引據上開法文予以詳述,自無違誤。至於本院88年度判字第778號判決、87年度判字第2318號判決所示意旨,乃免稅所得與應稅所得之收入與費用、成本如何配合,此為稅務會計上計算應稅所得方式,原處分核定再審原告獨資營利事業所得額,乃為財務會計數字,原無援引上開判決所示原則計算之必要。經核,再審意旨㈠係爭執原確定判決所據之確定事實;再審意旨㈡是泛言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意旨㈢則是以與判決結果無關之現金收付制為指摘,均非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應適用之法規規定,或有如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情事,依首開說明,難謂其對原確定判決之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具體指摘,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文舟法官姜素娥法官黃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