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51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3日所為之95年度簡字第346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76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3月23日下午4時3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月22日下午4時40分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口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51號前),見乙○○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輕型機車停放該處路邊,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上前持不詳人所有之潤滑油1罐,將潤滑油滴入上開機車之電門鑰匙孔內,以利鑰匙順利插入,再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插入上開機車之電門鑰匙孔內,欲發動並竊取該機車,惟因鑰匙規格不符,無法發動,甲○○於過程中發現該機車之車頭鎖並未上鎖,乃徒手將該機車牽出,得手後欲將該機車牽離現場;嗣因路人察覺甲○○之行為有異,旋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查獲甲○○,並扣得前述機車鑰匙1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停放於路邊之被害人乙○○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輕型機車牽出後欲行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於5年前因自高處跌落,前腦受傷,經常無預警引發癲癇,而於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治療;伊於95年3月17日曾向本件案發地點附近之車行借車,而將伊自己之機車押在車行,案發當天伊本來在臺北縣三重市宏仁醫院住院,因為掛心押車賠償之事,乃私自出院前往車行協調,離開時因癲癇發作,神智不清,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才誤將被害人停放路邊之機車當作是自己之機車,而將該機車牽出,未料竟被誤會為竊車;伊牽車當時,被害人之機車並未鎖車頭鎖,伊未將自己的機車鑰匙插入被害人機車電門鑰匙孔,亦未於機車電門鑰匙孔滴入潤滑油,機車鑰匙上的油是伊之前自己磨的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且證人即當場查
獲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警員丙○○,亦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結證略稱:伊當時接獲民眾報案,說現場有人拿鑰匙在試路邊的機車,伊馬上趕往現場,發現被告正牽走被害人的機車,當時被害人的機車並沒有發動,被告的機車鑰匙就插在被害人機車電門鑰匙孔內,被害人機車電門旁邊都是潤滑油等語(見本院95年10月5日審判筆錄第3至第5頁);此外,復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各1紙在卷可稽,及機車鑰匙1支扣案可資佐證。
㈡被告雖辯稱:伊於5年前因自高處跌落,前腦受傷,經常無
預警引發癲癇,而於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治療,案發當天伊本來在臺北縣三重市宏仁醫院住院,因為掛心押車賠償之事,乃私自前往本件案發地點附近之車行協調,離開時因癲癇發作,神智不清,根本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事,才會去牽到被害人的機車云云,並提出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宏仁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放射線科電腦斷C.T檢查申請及報告單、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例資料等各1份為證。惟查,觀諸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等,均僅能證明被告確曾因腦部受傷引發癲癇,並於臺北榮民總醫院及宏仁醫院接受治療或住院,及被告領有輕度癲癇之身心障礙手冊等事實,然尚無從憑以認定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時,確正處於因癲癇發作致神智不清、不知自己所為何事之精神狀態,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證人丙○○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結證略稱:伊查獲被告當時,被告係辯稱在找向朋友借用之機車,被告有說自己精神狀況不好,有癲癇的疾病,當時被告反應看起來雖較為遲鈍,但並沒有語無倫次或答非所問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3至第
6頁);依證人丙○○上開證述內容,被告於牽行被害人機車而為警查獲當時,既尚知向警員辯稱係在找尋朋友之機車,且其對話應答上亦無語無倫次、答非所問之情,顯見被告當時係意識清楚、精神狀態健全,並無何其所辯因癲癇發作致神智不清、不知所為何事之可言。再者,經本院向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詢被告因腦部受傷引發癲癇之症狀為何,經該院回覆以:「病人甲○○,其癲癇之症狀為全身僵直、陣攣性抽搐,合併神智喪失,可達1至2分鐘」等語,此有該院會辦單1紙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於癲癇發作時,應有全身僵直、抽搐之症狀;惟被告於本件行為當時,尚能自行將被害人之機車牽出,並將該機車牽行至為警查獲之地點,且證人丙○○亦證稱:被告當時並無身體抖動抽搐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5頁),顯見被告於行為當時,仍有正常之活動能力,並無全身僵直、抽搐之症狀,難認被告當時係適逢癲癇發作,更無何因癲癇發作致神智喪失之可言;至被告雖辯稱: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會辦單上簽註意見之醫師,並非幫伊看病之醫師,可能不清楚伊的症狀云云,惟查,上開會辦單係由臺北榮民總醫院病歷組提供被告之全部病歷資料,與被告於該院就診之神經內科主治醫師會核後,所出具之正式意見,其正確性應無疑問,況被告亦自承其癲癇發作時,就倒在旁邊,人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12頁),核與上開會辦單所載症狀相符,被告空言質疑該會辦單內容之正確性,自無足採甚明。從而,被告辯稱其係因癲癇發作、神智不清,不知道自己當時所為何事,始會牽走被害人之機車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另聲請本院將其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精神鑑定,欲證明其於本件行為時確因癲癇發作致神智不清等情,惟本院綜合前述事證,已足認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態並無不健全之情事,此詳前述,自無更行將被告送往醫院進行精神鑑定之必要;又被告另聲請訊問證人 陳旭座 ,欲證明被告前於94年9月初亦曾有因癲癇發作致神智不清之情形,然本院認此部分之事實,與本件並無直接之關聯性,尚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另予調查,均附此敘明。
㈢被告復辯稱:伊當時係將被害人之機車誤認為係自己之機車
,始會將之牽出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中,原係辯稱:伊以為被害人之機車係伊向宏仁醫院病房某阿姨借用之機車云云(見偵查卷第15至第16頁之警詢筆錄),嗣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伊以為被害人之機車是伊自己的機車云云(見偵查卷第31頁之訊問筆錄,本院卷附被告95年7月1日刑事上訴狀及歷次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其前後所辯,顯已不相合致,難以信實;況倘如被告於警詢中所辯,其係將被害人之機車誤認為係向某阿姨借用之機車,然被告亦自承其於案發當時所持之機車鑰匙,為其本人之機車鑰匙,則被告於向該阿姨借車之際,豈有未同時借得該機車之鑰匙,卻欲以自己之機車鑰匙發動該借得機車之理?又倘如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所辯,其係將被害人之機車誤認為自己之機車,然查,被害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係光陽廠牌、車體為紅色之輕型機車,此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紙在卷可稽,而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則為台鈴廠牌、車體為黑色之重型機車,此亦有被告所提出之前揭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附卷可按,顯見被害人所有之機車,無論於廠牌、顏色、型式等各方面,其外觀均與被告所有之機車有顯著之不同,且本件案發時間復為日間之下午,光線充足,於此情形下,實難想像被告竟會將外觀相去甚遠之被害人機車,誤認係自己之機車。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與常情相悖,委無可採甚明。㈣被告再辯稱:伊牽出被害人機車,並未將自己的機車鑰匙插
入被害人機車電門鑰匙孔,亦未於機車電門鑰匙孔滴入潤滑油,機車鑰匙上的油是伊之前自己磨的云云。惟查,被告牽行被害人之機車欲行離去而為警查獲當時,被告所有之扣案機車鑰匙,係插在被害人機車之電門鑰匙孔內,且被害人機車之電門附近均有潤滑油,該潤滑油係直接滴入電門內,並非機車鑰匙本身之潤滑油殘留於電門等事實,業據證人丙○○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3至第4頁),且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亦均自承:係聽鎖店的人說在鎖頭處滴潤滑油可以方便機車啟動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之警訊筆錄、第31頁之訊問筆錄);參合上情,足認被告係為求順利發動被害人之機車,而將潤滑油滴入該機車電門鑰匙孔內,並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插入電門鑰匙孔內,嘗試發動該機車;從而,被告前開所辯,亦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揭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上揭條文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與本案相關之刑法修正前、後條文之比較,分述如下:
㈠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
銀元)1元以上」,且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亦均為銀元,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詳後述),其法定之罰金刑為「(銀元)500元以下」,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將其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上開罰金刑之數額為「新臺幣
3元以上、15,000元以下」;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且與該刑法修正條文同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復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1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第2項)」,是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刑法第320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刑,其數額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即其罰金之最低數額較諸修正前為提高;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依當時有效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於95年7月1日刪除生效)前段規定,就上開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
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
900元折算1日;另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亦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修正前、後刑法規定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又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本件既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已詳前述,則屬於從刑性質之沒收,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扣案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供承明確,該機車鑰匙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竊車當時所使用之潤滑油1罐,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另宣告沒收。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於扣案機車鑰匙1支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新從輕原則」,係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始例外適用行為時法,是於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之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之結果仍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惟此究屬例外適用舊法之情形,縱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第二審以此為由撤銷改判;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改採「從舊從輕原則」,即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始例外適用裁判時法,是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上訴第二審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舊法時,原判決即與應適用行為時法之原則無違,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本件被告上開竊盜犯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此詳前述,則原審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徒以前詞置辯,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朱嘉川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