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裙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裙樺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裙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林裙樺因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竊盜等2罪,業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各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民國105年11月23日)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書記官黃美秀┌─────────────────────────────────────────┐│附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宣告刑│,以新臺幣1,000元折│,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3月5日│105年4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5年度速偵│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1263號│第10079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5年度簡字第1344號│105年度簡字第2369號│││├────┼──────────┼──────────┼──────────┤││判決日期│105年9月19日│105年10月5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5年度簡字第1344號│105年度簡字第2369號│││├────┼──────────┼──────────┼──────────┤││判決│105年11月23日│105年12月20日││││確定日期││││├───┴────┼──────────┼──────────┼──────────┤│備註││││└────────┴──────────┴──────────┴──────────┘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