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19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19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訴字第21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25193號、105年度毒偵字第654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下午4時,在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沈宗興書記官陳秋燕通譯黃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志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 伍玖 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李志平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10日10時30
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6樓之1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0月13日13時25分許
,在高雄市三民區中都社區內,以新臺幣300元之代價,向綽號「 添阿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059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3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與中和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李志平即主動交付上開未經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並供承前揭施用、持有毒品等犯行,表明願受裁判之意。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於102年10月
9日執行完畢乙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員警查悉前開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前,即自首其罪,爰依同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輕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陳秋燕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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