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1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677號、105年度毒偵字第4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為壹點貳叁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謝明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4月16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6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2月24日下午3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5年2月24日上午11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謝明鴻位在高雄市○鎮區○○街○○號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1.232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謝明鴻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㈡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毒品尿液編號姓名對照表。
㈢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4月16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6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有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揆諸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雖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仍應依法論罪科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理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暨其動機、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犯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品行非佳,及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餘淨重1.232公克)一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條文僅文字修正,非法律變更),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該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析離亦無實益,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書記官黃美秀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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