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飛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8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6年度審易緝字第2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飛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飛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2月27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小北百貨」(即寶璽百貨有限公司)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旋轉杯1個、DHK2.61雙色碗1只、Ronald內耳式耳機麥克風1個、BSD智慧手機接聽耳機1副及威電牌6.3M延長線1條等物,並將之放入隨身手提袋內得手。
嗣王飛茗未結帳欲離開該店時,因經過該店防盜門致警示器作響,經店員攔阻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物品。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16頁、本院審易緝字卷第9頁),核與證人即「小北百貨」店員 陳復謙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扣押物品及現場照片5張(見警卷第11-18頁、第21頁、第2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6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104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合法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實有不該,且其前除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已有多次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竟猶不知悔改,而一犯再犯,足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素行不佳,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學歷為高職畢業、現無業亦無收入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及其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關於沒收之規定,自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查前揭扣案物品雖為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物,惟該等物品業已全數發還被害人寶璽百貨有限公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憑(見警卷第29頁),是依上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