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三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裁決文號:嘉監五字第裁七○—KAB二二0四七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裁決意旨略為: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上午十時二十六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一四五二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鎮○○路、文仁路口處,因「行駛至該路口前超越雙黃線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為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舉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號碼:九0雲警交字第KAB二二○四七六號),嗣經原處分機關根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以嘉監五字第裁KAB二二○四七六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九百元。異議人甲○○異議意旨則為: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起,已停放在嘉義市○○○路○○○巷旁空地,並於八十七年六月逾檢註銷,未再使用等語。
二、經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目前業已因逾檢而遭註銷牌照之情,有監理查詢資料一份在卷可查。其次,本件原舉發之警察單位因原底片已遺失,並無法提出當時舉發之照片,以供原處分機關與本院參酌之情,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九十一年九月四日港警交裁字第0九一000八二七九號函一份在卷可查。再者,本件係員警依據照片逕行舉發,故被舉發人並未在舉發違規通知單上簽名,此有該通知單一份在卷可查,因此,舉發違規機關必須提出照片等明確客觀之照片以證明異議人違規之事實,此方能謂行政機關舉證已足。至原舉發機關雖稱:其已將違規通知單及採證照片以非掛號方式寄交異議人,然此為異議人所否認,有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一份在卷可憑,而原舉發機關負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已將採證照片寄交異議人,因此,本件並無任何積極之證據證明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之違規行為,是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進行裁罰,既無憑據,容屬違法,應由本院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官李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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