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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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一二四四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七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五年確定,緩刑旋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撤緩字第一七號撤銷。又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且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此部分尚不構成累犯);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八十六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五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上開有期徒刑六月、一年六月及四月刑罰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五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三月,並與前揭一年四月之刑罰接續執行(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六月則予扣除),而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始行屆滿,仍於假釋期間。」部分應予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1、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2、酒精測試紀錄一紙。
3、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張道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官王佩湘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