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一二五三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七日十八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民生社區某雜貨店與朋友飲酒後,已呈現酒醉之狀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於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嗣於同日十九時二十分許,行經嘉義市○○路與民生南路口處,為警攔下查獲,並於同日二十時十三分許,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六五MG\L。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偵訊之自白。
(二)嘉義市警察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
(三)酒精測試單一紙。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張育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