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小包(合計淨重零點柒柒公克,包裝重零點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七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七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八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七七號撤銷保護管束,復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期滿,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六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三日中午許止,在嘉義市○○路○○○巷○○號處,以針筒注射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約每日一次。嗣經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上址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小包(合計淨重零點七七公克,包裝重零點九四公克)及其所有且供其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支,警方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㈠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而扣案之海洛因五小包(合計淨重零點七七公克,包裝重零點九四公克)經送驗,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之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一八○○○一五○二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於本院卷可佐;又被告前開經警所採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查獲煙毒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及嘉義市衛生局檢驗涉嫌毒品及管制藥品之尿液檢體案件各一紙附卷可稽,尚有供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可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七六號所裁定之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是被告於戒治期滿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可信為真正;㈢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⑴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多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高度之施用犯行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段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法加重其刑。⑵爰審酌被告前曾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期滿之不起訴處分後,又繼續施用,不思悔改,復犯本件之罪,顯然缺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惟屬自殘性之行為,及被告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小包(合計淨重零點七七公克,包裝重零點九四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均為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秀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