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七四○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1、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乙○○於警訊時之指訴。
3、證人 楊再光 、 黃朱盛梅 於警訊時之證言。
4、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
5、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十九張。
6、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嘉鑑字第九一一○四四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各一份。
7、自首調查報告一份。
8、收據二紙。
9、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前開紀錄表可循,素行良好,對於告訴人所受傷害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方法,事後已給付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七萬六千三百三十八元醫療費用及三千五百元購買腳踏車費用,業已賠償部分損害,有前開收據二紙足考,惟迄未達成和解,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張道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官王佩湘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