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8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899號上訴人 倪健 被上訴人 黃敏郎 被上訴人 廖珮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黃敏郎新臺幣貳萬元本息,並給付被上訴人廖珮如新臺幣捌萬陸仟陸佰壹拾陸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黃敏郎負擔十分之二,由被上訴人廖珮如負擔十分之八。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黃敏郎、廖珮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並參酌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陳述及證據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鄰居關係,詎上訴人竟於民國97年9月18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新洋房社區」中庭,公然向被上訴人廖珮如(下稱廖珮如)吐口水,並以徒手掌摑廖珮如,進而抓住廖珮如頭髮往牆壁、玻璃門撞擊,復出言辱罵廖珮如,嗣被上訴人黃敏郎(下稱黃敏郎)出面勸架時,上訴人又掌摑黃敏郎1巴掌。上訴人甚至用手抓住廖珮如不讓其離去,並攔住廖珮如去路,緊抓廖珮如頭髮強行拖行,且聚眾圍堵阻撓被上訴人二人去就醫報警。上訴人並出言恐嚇廖珮如:「看一次打一次、就是要打死你」等語,又恐嚇被上訴人二人要對渠等及家人不利等語。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涉犯刑法妨害名譽、傷害、妨害自由及恐嚇罪嫌,因而致廖珮如受傷,並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廖珮如新臺幣(下同)294萬5,990元損害賠償、黃敏郎131萬3,237元。
(二)原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747號公然侮辱罪案件(下稱另案刑事案件),乃針對上訴人於97年9月18日以強暴公然侮辱被上訴人之犯罪事實。就上訴人於該日另行傷害廖珮如之犯罪事實,當時仍在地檢署偵查中,故廖珮如就98年度簡上字第747號案件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僅針對上訴人於97年9月18日以強暴公然侮辱廖珮如之犯罪事實。黃敏郎並非上開公然侮辱罪一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原告,此觀該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狀末僅有廖珮如一人簽章即明。況該起訴狀內容中亦僅表明廖珮如向上訴人求償,而本件訴訟除針對上訴人於97年9月18日以強暴公然侮辱被上訴人之犯罪事實外,亦包含上訴人於該日另行傷害廖珮如之犯罪事實,故本件訴訟與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同一案件。兩造於98年9月16日98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5號所簽立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被上訴人僅同意互相撤回刑事告訴,並未拋棄對上訴人及訴外人 鄭安順 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等語。
(三)聲明:
1、上訴人應給付黃敏郎131萬3,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上訴人應給付廖珮如294萬5,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據以請求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業經原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158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上訴人應執行拘役50日,嗣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98年9月16日兩造就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達成和解,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不具備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況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皆與上訴人之行為無關,缺乏依據。
(二)實務上,爭端應一次解決,當事人因訴訟經濟考量願意和解,均會將所有案子一併解決,除非特別載明保留之部分,因此本件民事訴訟部分應包含在系爭和解內容中,被上訴人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一)上訴人應給付黃敏郎2萬元,及自98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應給付廖珮如8萬6,616元,及自98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原法院判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主張。(黃敏郎原審敗訴129萬3,237元及廖珮如敗訴285萬9,374元部分均未上訴,該部分已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因此,訴訟上和解,係指兩造以合意方式終結訴訟,且生確定判決之效力,故兩造不得就業經和解之同一訴訟標的復行起訴,再為爭執,此於附帶民事訴訟之和解亦準用之。又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載明「訴訟進行中,於實務上時有併就當事人訴訟標的外之事項,或第三人依第377條第2項規定參加而成立和解者,惟訴訟上成立之和解,依第380條第1項規定,僅於當事人間就已聲明之事項,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然為謀求當事人間之紛爭得以有效解決,並加強和解功能俾達到消弭訟爭之目的,就當事人間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而以給付為內容所成立之和解,雖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亦宜賦予執行力,爰增訂本條規定。至於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與參加和解之第三人間所成立之和解,如嗣後發生爭執時,因其非原訴訟範圍,故當事人不得請求繼續審判,惟得另依適當之訴訟方式處理,例如訴請確認和解所成立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或請求返還已依和解內容所為之給付。」,準此,當事人就未經聲明或不合於附帶民事訴訟之標的,於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雖得一併成立訴訟上和解而具有執行力,但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經查:
1、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上訴人於97年9月18日晚間8時許,在「新洋房社區」中庭,公然向廖珮如吐口水,並以徒手掌摑廖珮如,進而抓住廖珮如頭髮往牆壁、玻璃門撞擊,復出言辱罵廖珮如,嗣黃敏郎出面勸架時,上訴人又掌摑黃敏郎一巴掌,侵害被上訴人二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財產,及廖珮如之生命權暨物之所有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等情。被上訴人起訴意旨其中侵害被上訴人二人名譽權部分,與另案刑事案件之犯罪事實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為同一事件,系爭和解筆錄就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達成和解,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被上訴人二人不得另行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
2、另被上訴人二人主張其身體健康、自由及人格權亦遭侵害,黃敏郎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部分,廖珮如請求醫療費2萬6,616元及精神慰撫金部分(其餘黃敏郎支出之醫療費、交通費、陪診薪資、衍生費、日常生活增加支出、精神慰撫金部分;廖珮如請求醫療費、交通費、醫療用品費、營養用品費、文具耗材費用、薪資損失、療程延展費用、精神慰撫金部分,經原審駁回,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則屬於傷害、恐嚇犯罪事實,不屬於另案刑案件犯罪事實之範圍,自非另案刑事案件附帶民事訴訟範圍,縱於刑事附帶民事事件中為和解(詳如後㈡所述),依首揭說明,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不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其起訴程序並無不合(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駁回),本院仍應就實體上有無理由為審理。
(二)次按民法第737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當事人兩造於訴訟中就訴訟標的外之權利為和解,雖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如前所述,但就實體上之權利義務,仍發生民事和解契約之效力,亦即使兩造拋棄之權利消滅並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又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民事判決)兩造對於系爭和解筆錄和解之範圍有無包括上訴人對黃敏郎、廖珮如傷害、妨害自由及恐嚇侵權行為,黃敏郎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部分,廖珮如請求醫療費2萬6,616元及精神慰撫金部有爭執,經查:
1、本院勘驗另案刑事案件二審98年9月16日開庭錄音譯文記載略以:黃敏郎:「他說如果全部和解,是連包含所有案件全部都和解,還是單獨只有這件。」,法官:「所有全部案件都和解,因為沒有必要了嘛,你們告來告去,告其他人是要告什麼。」,法官:「…你們告其他人告什麼?」,廖珮如:「我告倪小姐妨害名譽,還有告他先生妨害名譽,還有就是其他人對我們有妨害秘密、妨害名譽、散播謠言的行為,我們也有提告。」,廖珮如:「如果他願意全部撤銷的話。」,法官:「對啊,啊你們也要全部撤啊,這樣可以嗎?不要再爭執一些有的沒有的。」法官道:「…,那個其他部分也撤回,全部大家都互相撤回,是不是黃敏郎、倪健,對喔,那我們寫個和解筆錄好了。」,法官:「然後原告同意撤回。」,法官:「廖珮如你告了什麼?誣告還有什麼?」,廖珮如:「我對倪健告了傷害、毀謗名譽、毀損、誣告、妨害自由、刑事附帶民事。」,法官:「等一下,是一個案件嗎?還是很多案件?」廖珮如:「很多案件。」,法官:「偵查案號是一個?還是好幾個?」,廖珮如:「好幾個。」,法官:「你們自己看一下還有什麼。」,法官:「黃敏郎自己過來看一下,還是說以你老婆意見為主?」,法官:「有嗎?如果有的話我就寫清楚全部都撤啊。」,法官:「那些案件全部要撤回,案號你們都知道嗎?知道,現在寫好了。」,黃敏郎:「我還要查案號。」,法官:「附民另外寫,那還有再給他寫個附民。」,法官:「全部寫在一張,附民也要寫,然後另外再撤回。」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7頁背面)。原審函詢系爭和解程序法官則回覆以:「(問:如上揭損害賠償之共識,是否僅基於98年度簡上字第747號妨害名譽之損害賠償?抑或包括兩造間所有刑事訴訟案件妨害名譽以及偵查中之傷害、恐嚇、妨害自由?)如和解筆錄所載,印象上是一次一併解決所有案件,化解兩造爭議。」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足見兩造於法院製作系爭和解筆錄當庭和解之範圍,包括97年9月18日晚間在桃園市「新洋房社區」中庭,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廖珮如吐口水,並以徒手掌摑廖珮如,進而抓住廖珮如頭髮往牆壁、玻璃門撞擊,出言辱罵、不讓其離去等行為,以及對被上訴人黃敏郎掌摑黃敏郎1巴掌,圍堵阻撓被上訴人二人去就醫報警,並出言恐嚇被上訴人廖珮如等相關之全部民事侵權行為,亦即包括本件起訴之傷害、妨害自由及恐嚇侵權行為部分。
2、又依系爭和解筆錄記載:「(一)雙方各自道歉。(二)雙方同意各自捐款賑災,被告之捐款單位為紅十字會;原告之捐款單位為自由時報。(三)被告同意撤回另案其與其夫...對原告廖珮如、黃敏郎所提出之傷害案件之告訴。另被告同意撤回其夫 鄭順安 對原告廖珮如所提出之妨害名譽之告訴。(四)原告廖珮如同意撤回其另案對被告倪健所提出之誣告、妨害自由、傷害、妨害名譽之告訴,並同意撤回其對鄭順安所提出之妨害名譽、妨害自由、散播謠言之告訴。原告黃敏郎同意撤回其對被告之夫鄭順安所提出之傷害告訴」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以及當日兩造所各自簽署之刑事撤回告訴狀,詳細列載全部之刑事案件以觀(見原審卷第83、84頁另案刑事二審卷一第57至59頁),被上訴人既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同意撤回兩造全部刑事告訴以外,並達成「各自道歉」、「各自捐款」之合意,雖未於和解筆錄記載其餘民事請求拋棄,惟參酌前揭1兩造於和解程序中之陳述,兩造於和解時之真意,應已就97年9月18日晚間在桃園市「新洋房社區」中庭所相互發生之全部刑事案件以及全部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同意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達成和解,而非僅達成撤回刑事告訴之合意。
3、本件起訴之傷害、妨害自由及恐嚇侵權行為部分於系爭和解筆錄達成和解,雖不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但仍有執行力並發生民事和解契約之效力。又系爭和解筆錄係以兩造間原有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成立和解,並未另行創設法律關係,應屬認定性之和解,依首揭說明,被上訴人雖非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但系爭和解既已達成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撤回刑事告訴」、「道歉」、「捐款」之約定,本院自不得准許被上訴人另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另依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上訴人負有對被上訴人道歉、撤回刑事告訴及捐款之義務,而上訴人於和解筆錄成立後,已為道歉、捐款並撤回刑事告訴,此有另案刑事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在卷可稽(見另案刑事二審卷一第56、57頁;卷二第40頁),是上訴人已依系爭和解筆錄履行完畢,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黃敏郎2萬元本息,以及請求給付廖珮如8萬6,616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許翠玲法官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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