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9年度斗簡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斗簡字第25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未經言詞辯論,依原告所提起訴狀主張:坐落彰化縣○
○鎮○○○段○○○○○○○號水利地,原為伊所有,嗣於民國75
年間經彰化縣政府辦理徵收,該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未保存
登記建物,乃訴外人 陳木煌 僱用工人搭建,並非伊所有。詎
本院96年度執字第01891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竟以坐
落該水利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為伊所有,而併予查封拍賣
,在由被告得標取得後,復定於99年11月3日下午2時30分赴
現場執行點交等情,為此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求為本院96年
度執字第01891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占用前開水利地未保存
登記建物部分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
二、查依原告所提99年9月17日彰院賢96執壬字第18918號執行命
令影本,原告固為該民事執行事件點交程序之債務人。惟原
告起訴係主張被告拍賣取得之如附表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
其中越界占用1907-1地號水利地之部分(面積各為223.22平
方公尺及229.39平方公尺),為訴外人陳木煌僱工搭建,並
非伊所有等情,核屬該第三人陳木煌就點交程序之執行標的
物,有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5
條前段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問題,並非原告對於被告
有何消滅或妨礙其請求之事由。原告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
銷執行法院所為之執行程序,要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規定不合。故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其訴在法律上
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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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99年度斗簡字第2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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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主要用途、主│建物面積│││
││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材及層數│(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備考│
│號││││││││
├─┼───┼────┼────┼──────┼──────┼──────┼──────┤
││││彰化縣北│鋼骨鐵皮造、│地面層659.29│全部│未辦理保存登│
│1│1985-1│未編門牌│斗鎮東北│磚造│合計656.29││記建物,占用│
││││斗段1907││││1907-1地號土│
││││、1907-1││││地面積223.22│
││││地號及未││││平方公尺│
││││登錄地│││││
├─┼───┼────┼────┼──────┼──────┼──────┼──────┤
││││彰化縣北││地面層246.64││未辦理保存登│
│2│1985-3│未編門牌│斗鎮東北│同上│合計246.64│全部│記建物,占用│
││││斗段1907││││1907-1地號土│
││││、1907-1││││地面積229.39│
││││地號││││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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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書記官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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