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8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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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2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811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俊傑選任辯護人許瑞榮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宗翰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 律師被告 文伯偉 選任辯護人 蔡岳泰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林俊傑、林宗翰部分撤銷。
林俊傑共同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林宗翰共同犯重傷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俊傑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搭載林宗翰及文伯偉,欲前往石牌之KTV消費,嗣車輛行經石牌捷運站附近時,林俊傑思及先前在石牌捷運站附近某KTV內因細故與 徐道欽 發生衝突,遂提議以傷害方式教訓徐道欽,經車內之林宗翰及文伯偉表示願意協助後,林俊傑、林宗翰及文伯偉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2月27日凌晨1時58分許,前往徐道欽所在之 臺北 市○○區○○街00號「小魚兒卡拉OK店」旁,到達後林俊傑即下車並持不詳之人所有之開山刀1把,林宗翰則持不詳之人所有之開山刀1把、辣椒水1罐下車,文伯偉隨即自後座攀爬至駕駛座並在該處等候,以利林俊傑、林宗翰於傷害徐道欽後得以迅速逃離。林宗翰、林俊傑進入小魚兒卡拉OK店見到徐道欽,竟均基於使徐道欽右臂及右側下肢機能毀敗喪失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犯意聯絡(此犯意之提昇及變更為在小魚兒卡拉OK店外等候之文伯偉所不知),由林宗翰持開山刀對徐道欽之右臂猛力揮砍,林俊傑亦持另1把開山刀對徐道欽之右側下肢部位猛力揮砍多下,林宗翰另於現場噴灑辣椒水,以遮蔽現場他人之視線,共同以此方式著手重傷害行為之實行,致徐道欽因而受有右側前臂近乎完全遭截斷(橈骨、尺骨、尺動脈、尺神經、屈指、屈腕肌腱及伸指、伸腕肌腱斷裂)、右側下肢多處深度撕裂傷等傷勢。林俊傑及林宗翰於揮砍徐道欽後,即奪門而出,並由文伯偉駕駛前開小客車在外接應後逃逸。嗣行駛至臺北市○○區○○○路000號附近,林俊傑、林宗翰即先行下車離去,文伯偉則將車輛駕駛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附近停放,並拆除車牌後離去。徐道欽於同日凌晨2時7分經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急救,並於同日接受右前臂傷害顯微接合手術,幸能將其右前臂接回,嗣經門診追蹤,除右手中指、無名指及小指有部分運動功能尚未恢復外,其右側上肢關節功能正常,而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右臂機能之重傷害結果。
二、案經徐道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林俊傑、林宗翰、文伯偉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6至164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等不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等須予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林俊傑、林宗翰、文伯偉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文伯偉雖曾於原審辯稱其106年12月29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永明 派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係因員警表示其明明人在現場、何以說謊,又說相不相信會依殺人未遂移送,其有點被嚇到,所以就照警察誘導來回答云云(見108年度訴字第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83頁),其辯護人於原審亦據此否認被告文伯偉該次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云云(見原審卷第83頁)。惟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
(一)經原審勘驗該次警詢錄影光碟結果,顯示被告文伯偉就員警詢問當日是否駕駛前開車輛逃逸、是否係文伯偉持刀行兇涉犯重傷害案、各人下車地點、為何駕駛該車搭載其他人逃逸、拔除車牌是否係被告林俊傑授意、當日詳細過程等節,不論員警或被告文伯偉之音量均屬平穩,被告文伯偉聲音未見有遲疑、表情亦屬平穩未有激動,詢問過程文伯偉均坐著回答,並無任何人與其有身體上之接觸等情,有原審108年3月1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5頁),顯見被告文伯偉受訊問時並無遭員警強暴、脅迫、疲勞訊問之情狀;且該次詢問內容係員警以一問一答方式製作筆錄,過程中均可聽聞員警於文伯偉回答問題後,隨後敲打鍵盤輸入文字之聲音,警詢筆錄記載內容均與原審勘驗之問答內容相同,未見員警提示、暗示被告文伯偉應如何回答,或告知文伯偉將以殺人未遂罪偵辦之情事,有原審108年3月1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8至115頁),證人即為被告文伯偉製作警詢筆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警員 施信佑 亦於原審證稱:因為那時候知道被害人的傷勢,我們看可能是重傷害,所以我並沒有主動去跟文伯偉提殺人未遂的部分,只有提到是重傷害,沒有說要用殺人未遂移送文伯偉,也沒有誘導文伯偉應該要怎麼說,只有以監視器畫面質疑文伯偉為何第1次警詢筆錄說謊,並沒有比較大聲或辱罵文伯偉等語(見原審卷第202、204頁),而與原審勘驗結果相符,足徵該次警詢筆錄製作之內容並無不實或缺漏之處,亦無被告文伯偉於原審所辯員警稱將以殺人未遂罪偵辦之情,被告文伯偉前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
(二)證人施信佑復證稱:文伯偉於106年12月27日傍晚6點自行到案說明,說他沒有與其他嫌疑人一起到案發處,但有開車到社子做棄置車輛動作,後來我於106年12月29日製作第2次警詢筆錄時,質疑被告文伯偉說謊,因為案發時臺北市延平北路8、9段拍攝到棄車人員衣著,與前開車輛在臺北市○○區○○街00號右轉石牌路2段時駕駛座的人相同,所以我們有相當理由懷疑文伯偉人明明在場,為何向警方說沒有,這次文伯偉才改口說有乘車去臺北市北投區義理街等語(見原審卷第199至203頁),而被告文伯偉原於106年12月27日警詢時供稱:106年12月27日凌晨1點我並不在現場,當時是「 阿傑 」於106年12月27日凌晨1到2時,向我表示他有事情要忙,所以拜託我將小客車停放在延平北路9段朋友家附近云云(見107年度偵字第2822號卷【下稱偵卷】第20至22頁),而否認於案發時曾至案發處,嗣於106年12月29日第2次警詢時,經證人施信佑提示監視器畫面,表示案發後該小客車離開小魚兒卡拉OK店時,駕駛者之穿著與被告文伯偉相同,以此質問被告文伯偉,被告文伯偉始改稱其確有駕駛該車離開義理街等語,有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原審108年3月1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67頁,原審卷第108至109頁),是被告文伯偉於106年12月27日第1次警詢所述確非實在,經證人施信佑於106年12月29日第2次警詢時提出確實證據加以彈劾後,始變更其說法,就員警前開質疑,實難評價為對被告文伯偉施行脅迫、利誘或其他不當方法;況且被告文伯偉與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對於文伯偉上開警詢陳述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4頁),而未再就證據能力爭執,另斟酌其他調查證據結果,認被告文伯偉於106年12月29日警詢時之陳述內容與事實相符(詳後述),是其該次警詢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俊傑、林宗翰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各持開山刀在小魚兒卡拉OK店揮砍,惟均否認有何重傷害未遂犯行。被告林俊傑辯稱:我承認普通傷害,我有拿刀揮砍徐道欽,但我不記得揮砍他那個部位,我也沒有印象砍到他身體哪裡,我沒有要致徐道欽重傷害的意思;被告林宗翰辯稱:我承認普通傷害,我進入包廂後有揮舞刀子,好像有砍到人,我沒有針對哪個部位去砍,我只是陪同林俊傑進去包廂理論,沒有要重傷害的意思等語。被告林俊傑之辯護人辯護稱:依證人證述,可知徐道欽右前臂截肢並非林俊傑造成,當時情形相當短暫,林俊傑對於砍到何部位、是否會截肢無法預見,且林俊傑與徐道欽間雖曾有嫌隙,但僅係小糾紛,林俊傑主觀上不至於對徐道欽有重傷害犯意,是林俊傑就重傷或重傷未遂部分,無從形成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僅構成傷害罪等語;被告林宗翰之辯護人辯護稱:徐道欽、 林原億魏麗惠蔡純純 坐在不同位置,徐道欽也已喝醉而有記憶不清情形,該等證人亦表示他們於製作警詢筆錄前有聊天、討論過,加上當時緊張,則其所證究係親自見聞或經污染之證詞實有疑義,被告林宗翰與徐道欽無仇恨糾紛,僅係酒後同意與朋友林俊傑一起前往談判,因店內之人走來,林宗翰因害怕而噴辣椒水並亂揮手中的刀,不到2分鐘時間即逃離現場,未再為任何傷害行為,亦未持續攻擊徐道欽受傷之處,是林宗翰並無重傷害故意等語。訊之被告文伯偉坦承搭乘小客車至小魚兒卡拉OK店旁,並由後座變換位置至駕駛座,之後駕駛該車搭載林俊傑、林宗翰離開之事實,然否認有何普通傷害或重傷害犯罪,辯稱:林俊傑、林宗翰他們告訴我說他們要下車去上廁所,我沒有刻意去問原因,也未跟著下去,我只是幫忙移車;其辯護人則辯稱:依被告林俊傑、林宗翰及文伯偉偵審期間之陳述,可知文伯偉自始未前往案發現場,更就傷害過程毫無認識,無從因文伯偉於傷害結果發生後為了移車坐上駕駛座的行為,而推論文伯偉於案發時即與被告林俊傑、林宗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無罪之認定等語。
(二)經查:
1、被告林俊傑於106年12月27日凌晨1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搭載被告林宗翰及文伯偉,至臺北市○○區○○街00號之小魚兒卡拉OK店旁停車,被告林俊傑持不詳之人所有之開山刀1把,被告林宗翰則持不詳之人所有之開山刀1把、辣椒水1罐下車,被告文伯偉隨即自後座攀爬至駕駛座,被告林宗翰及林俊傑進入小魚兒卡拉OK店見到告訴人徐道欽後,均持開山刀揮舞,被告林宗翰並噴灑辣椒水,隨後被告林俊傑、林宗翰離開該店,搭乘由被告文伯偉駕駛之上開車輛離開,嗣行駛至臺北市○○區○○○路000號附近時,林俊傑、林宗翰即先行下車離去,文伯偉則將車輛駕駛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附近停放,並拆除車牌後離去;而告訴人徐道欽於同日凌晨2時7分經送往臺北榮總急救,其右側前臂近乎完全遭截斷、右側下肢亦有多處深度撕裂傷等情,為被告林俊傑、林宗翰及文伯偉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7至79頁,本院卷第153至1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道欽於偵查及原審、證人即小魚兒卡拉OK店經理林原億、證人即小魚兒卡拉OK店員工蔡純純、魏麗惠於原審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72至373頁,原審卷第209至235頁、第289至306頁),並有臺北榮總107年1月4日診斷證明書、被告林俊傑、林宗翰107年1月16日、被告文伯偉106年12月29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6年12月27、29日、107年1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就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繪製之現場草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現場勘察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30日刑紋字第1070007287號鑑定書、扣案物採證照片、扣案證物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3月5日北市警鑑字第10730256600號函所附鑑定書、107年3月1日北市警鑑字第10730404400號函所附鑑定書、107年3月20日北市警鑑字第10730404600號函所附鑑定書、臺北榮總108年1月30日北總外字第1080000285號函、108年2月19日北總外字第1080000790號函所附徐道欽傷勢照片、原審勘驗扣案開山刀2把之勘驗筆錄、勘驗照片等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3頁、第64至68頁、第70至73頁、第75至79頁、第104至105頁、第112至176頁、第244至247頁、第307至328頁、第357至362頁、第367至368頁、第378至381頁,原審卷第93頁、第99至102頁、第106至107頁、第119至129頁),復有扣案開山刀2把、辣椒水1罐、開山刀刀套2個可佐,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徐道欽於偵查及原審均證稱:我於案發前1天晚上11點左右,前往小魚兒卡拉OK店,我哥哥是該店股東,我就住在該店樓上,我那天喝很多酒,差不多已七分醉,林原億站在櫃臺,跟我一起喝酒的有7、8個人,我右邊有坐人,但我忘了是坐誰,我是靠近店裡面廚房、廁所的位置,我右邊的人是靠近大門的位置,後來有2個戴口罩的人從大門口衝進來,我不知道是誰,我記得第1個砍我的是在前面比較胖的人,該人先叫我旁邊的人離開,之後什麼話都沒跟講,一刀下來我右前臂就斷了,尚未被砍前我都沒有反應,也不記得我的手放在哪裡,因為完全沒有意識到有人要砍我,所以我沒有作任何保護動作,被砍後我第1個反應是我的手斷了,可以看到深到見骨,只有1層皮肉還連著,我就坐著扶著我的手,此時我對面斜角的人拿杯子砸砍我的人,但砍我的人拿出1個東西並發出「碰」聲音,就開始噴辣椒水,之後整個慌亂了,店內都霧霧的,好幾個人都被噴到,店內小姐就在哭喊,我也側躺倒地跌倒,被辣椒水噴了以後我看不見也無法走路,後來我又被砍第2刀在大腿上,之後第3刀是腰部,對方砍的動作是連續的,我感覺大腿及腰是後面的人衝上來砍的,因為第1個人沒有罵髒話,後面的人有罵,我不知道對方怎麼砍的,因為根本看不到,我後面好像有壓到店裡的小姐魏麗惠,他們也是被噴到辣椒水看不見在哭喊,當天對方砍的對象只有針對我,其他人都沒有被砍,對方持的刀子是黑色長條狀的,2個人好像是拿一樣等語(見偵卷第372至373頁,原審卷第209至225頁)。證人林原億於原審證稱:
忽然有2個一高一矮的男子進來,高的人比較胖,高、胖的走前面,矮的走後面,都有戴淺色口罩,那時候有客人在唱歌,還有音樂,我則是坐在靠近廚房門的小板凳上,當時我只是站起來一下,他們2個人往徐道欽那桌衝進來,且對方一進來門口就馬上開始噴灑辣椒水,整間都是辣椒水,我們一時也反應不過來,徐道欽坐在走道這邊,他們直接衝過來就朝那邊砍,且都沒有出什麼聲音,之前也沒發生爭吵,第1刀我有看到,但就砍的動作很模糊,因為我眼睛都被辣椒水噴到,只知道砍的人持刀大概舉到頭部的高度就直接砍了,砍第一刀時徐道欽就是坐在那邊而已,徐道欽的手好像是放在沙發上,因為當時動作很快,徐道欽也沒有意識到進來就是要砍人,一高一矮的人朝走道這邊就砍了,是走前面的那個人砍的,之後徐道欽就跌坐在地,後來我無法分辨是怎麼樣的狀況,因為那時候被噴辣椒水,眼睛沒有張很開,也不清楚砍了幾刀,我第1個反應是稍微站起來要往廚房拿棍子擋,我出來時他們就已經往外衝,那時候有人有丟冰桶、杯子的動作,後面幾刀我是聽店內小姐講的,我沒有看到等語(見原審卷第226至235頁);證人蔡純純於原審證稱:當時我位置背對大門口,徐道欽坐在我的左手邊,但跟我是坐在不同的沙發,後來好像有聞到好像瓦斯、怪怪的味道,轉頭一看就有2個人衝進來,他們戴著安全帽及口罩,一進來就噴瓦斯、拿刀子砍徐道欽,他們2人都有拿開山刀,我看到前面的人高高壯壯的,並站在徐道欽後面拿開山刀揮砍,距離徐道欽很近,後面的人則是瘦瘦小小的,也有將開山刀舉起到脖子的位置,前後2個人都站在一起,手都摸得到對方,他們2人都有揮開山刀,我也有看到瓦斯槍在噴,但因為被擋住所以我沒有看到徐道欽的動作,只知道對方在砍人,徐道欽被砍時, 魏麗慧 被徐道欽壓在地下,我很害怕所以就往櫃檯跑,本來想要推開門跑出去,但對方很快,比我還要早衝出去,這時徐道欽的哥哥有丟冰桶出去,在這之前沒有任何人丟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289至298頁);證人魏麗惠則於原審證稱:當時我坐在徐道欽左邊靠後門牆壁處,並頭低著在調酒,當我知道的時候,是徐道欽說他被砍了、手斷了,在此之前我沒有聽到任何罵人、吵架聲,我抬頭看,只看到一個人站著做揮砍的動作,但沒看到該人拿什麼刀,也沒看到徐道欽手是怎麼斷的,當時整間都是煙,大家都尖叫,我的眼睛也都受傷,我抬頭只有看到這個畫面,沒印象砍了幾下,後來徐道欽倒在地上把我壓在下面,對方好像穿著深色連帽T-shirt,把衣服的帽子戴起來,並且戴著口罩,身材很高、胖,當時我自己都嚇死了,一片混亂我又被推到角落,當時我以為自己要被砍死了,我沒有注意除這個人外還有沒有其他歹徒,聽到徐道欽喊叫之前,我沒有聽到歹徒發出聲音,或是罵人、吵架的聲音等語(見原審卷第299至306頁)。觀諸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徵證人徐道欽、林原億及蔡純純就:當日進來之2人係高、胖之人在前,矮、瘦之人在後;該2人自進入小魚兒卡拉OK店至揮刀間時間甚短,與在場之人並無任何爭吵,亦未曾與徐道欽有任何交談;當日由高、胖之人先向徐道欽揮砍第1刀,矮、瘦之人亦緊貼於高、胖之人身後揮舞開山刀;在場之人於該2人揮刀砍傷徐道欽後,始有朝該2人丟擲杯子、冰桶等情節,經核均相互一致,而與告訴人徐道欽所證相符,足徵徐道欽指證遭人持刀揮砍之情節,確與事實相符。
3、進入小魚兒卡拉OK店之2人有高、胖及矮、瘦之別, 佐以 被告林俊傑之身高約為167、168公分,體重為70公斤,被告林宗翰之身高為175公分、體重為92、93公斤等情,業據被告林俊傑、林宗翰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20、333頁),足徵走在前方高、胖且先行揮砍徐道欽右臂、噴灑辣椒水之人,應為被告林宗翰,而走在後方矮、瘦且隨後持刀揮砍徐道欽右下肢、腰部者,應為被告林俊傑;而被告林俊傑、林宗翰進入小魚兒卡拉OK店後,即衝向徐道欽所坐桌次,未曾出言與徐道欽溝通、談判或爭執,僅被告林宗翰命坐在徐道欽旁邊之人讓開後,即持刀直接揮砍徐道欽右臂,被告林俊傑亦旋持刀揮砍徐道欽之右側下肢,顯見被告林俊傑、林宗翰並無與徐道欽理論之情,而係以揮砍攻擊徐道欽為唯一目的,辯護人辯稱被告林俊傑、林宗翰係前往該店找徐道欽談判理論云云,並非可採。至於證人徐道欽、林原億、蔡純純及魏麗惠雖就進入小魚兒卡拉OK店之人係先揮刀或噴灑辣椒水、徐道欽被砍後係站立或坐於椅上、行兇之2人衣服顏色為何、有無戴安全帽、徐道欽被砍第1刀後有無再伸手抵擋、證人林原億所在何處等細節之證述或有歧異,然證人林原億稱行兇之人係先行噴灑辣椒水,或係因該2人進入後,旁人即已嗅到刺鼻異味,而誤認該2人進入時即已噴灑辣椒水,且證人徐道欽被砍時之動作為何,因各在場人觀察之時間、角度不同,而有不同之結果,亦屬合理,再衡以案發時間為凌晨時分,小魚兒卡拉OK店內客人及員工正當酒酣耳熱之際,突有陌生之人持刀闖入行兇,復四處噴灑辣椒水致在場之人眼睛痛苦難耐,在場者逃離自保尚且不及,實無觀察或記憶行兇之人衣物及細節動作之餘裕,是尚難僅以其等證述內容有前述細微枝節之差異,遽認證人前開證述為不可採。
(三)加害人有無重傷害之犯意,乃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是欲判斷其主觀上之犯意究係重傷害或普通傷害,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其犯罪之動機、兇器類別、行兇之具體過程、傷痕之多寡輕重、傷勢程度、案發當時之情境、犯後態度等,綜合研析,作為認定之基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判決意旨參見)。被告林俊傑、林宗翰向員警投案後所提出扣案之開山刀2把,其中1把刀尖檢出男性之DNA-STR型別,經比對發現與證人徐道欽之DNA-STR型別相符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3月20日北市警鑑字第10730404600號函所附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77至381頁),且原審於審理時提示扣案開山刀予證人徐道欽觀看後,證人徐道欽亦證稱:就是這樣的刀,整支看起來都是黑色的,長度也差不多是這樣,他們2個人好像是拿一樣的,因為第一時間他們進來時,我還沒有被噴到,所以有看到等語(見原審卷第222至223頁),足徵扣案開山刀2把確係被告林俊傑、林宗翰用以揮砍證人徐道欽之物;該2把開山刀經原審勘驗結果,其材質及外觀均相同,其中1把經測量為434公克,另外1把為441公克(均不含刀套),刀刃處為金屬材質,單刃開鋒,刀柄之長度僅夠成年男子以單手握持,無法雙手合握,刀柄部分經測量為14.2公分,刀子全長含刀柄則為
45.6公分等情,有原審108年3月15日勘驗筆錄及所附照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6至107頁、第119至129頁)。證人徐道欽右前臂遭被告林宗翰持該開山刀揮砍後,已達近乎完全截肢之程度,其橈骨、尺骨、尺動脈、尺神經、屈指、屈腕肌腱及伸指、伸腕肌腱皆已斷裂等節,有臺北榮總108年1月30日北總外字第1080000285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3頁),且觀諸證人徐道欽手術前傷勢照片,其右前臂因手骨斷裂,已呈顯L形彎曲狀,僅有部分皮肉相連,亦有臺北榮總108年2月19日北總外字第1080000790號函所附照片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1頁),參以成年男子手臂骨頭具有相當之硬度,被告林宗翰持開山刀對證人徐道欽揮砍1次後,即已使證人徐道欽之右前臂僅剩部分皮肉相連,足徵被告林宗翰施以極為猛烈之力道,且被告林宗翰進入該店後,係趁證人徐道欽坐在位子上未及反應、不及反抗之際,直接對徐道欽之右前臂猛力揮砍,並非因與徐道欽衝突扭打而於不易掌握控制攻擊部位之情形下出手,顯然被告林宗翰具有使證人徐道欽手臂機能毀敗及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犯意甚明。另被告林俊傑於被告林宗翰持刀揮砍徐道欽之手臂時,係身處現場近距離之處,證人徐道欽遭砍後即喊稱其手臂斷了等情,並據證人魏麗惠證述如前,參以案發現場血跡斑斑,亦有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17至118頁),被告林俊傑目睹並知悉徐道欽手臂已遭被告林宗翰猛力揮砍,亦仍持開山刀朝已倒地之徐道欽右側下肢部位揮砍多下,雖徐道欽右側下肢傷勢未如右前臂幾近斷裂般嚴重,然仍造成多處深度撕裂傷,足見被告林俊傑下手力道亦屬猛烈,其與被告林宗翰2人確有使徐道欽右臂及右側下肢肢體機能喪失或嚴重減損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四)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係指一肢或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判決意旨可參)。原審就證人徐道欽所受右前臂及右側下肢傷勢是否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之程度,函詢臺北榮總,經該院函覆稱:病患徐道欽於106年12月27日因切割傷導致右側前臂近乎完全截肢傷害,於同日成功接受右側前臂顯微接合手術,術後右側前臂斷肢順利存活,於107年6月25日至門診追蹤,右手中指、無名指及小指仍有部份運動功能尚未恢復,其餘右側上肢關節(肩關節、肘關節及腕關節)功能正常,所以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程度等語,有臺北榮總108年1月30日北總外字第1080000285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3頁),是證人徐道欽所受右前臂傷勢於受傷之初雖幾近完全截肢,然於案發同日接受右前臂顯微接合手術,幸能將其右前臂接回,除右手中指、無名指及小指有部分運動功能尚未恢復外,其右側上肢關節功能正常,而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右臂機能之重傷害結果,應堪認定。至於告訴代理人雖於本院陳稱:告訴人徐道欽右前臂接回後,目前無名指及小指無法活動,其他手指亦肌力衰退,故對於臺北榮總函覆徐道欽未達重傷害結果之判斷有所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65、192頁),然是否達重傷害程度,仍應以經過相當診治後之回復原狀為斷,業如前述,雖告訴人徐道欽右手中指、無名指及小指仍有部份運動功能尚未恢復,然其餘右側上肢關節(肩關節、肘關節及腕關節)功能均屬正常,自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一肢之機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要件並不相符;告訴代理人雖聲請臺北榮總就是否構成重傷害結果一節再次鑑定,然依其陳稱告訴人徐道欽表示自107年6月25日至臺北榮總門診追蹤後,迄今即未再至其他醫院就診(見本院卷第192頁),且其所述告訴人案發後手指功能未完全恢復一節亦經臺北榮總函覆原審時一併評估在案,難認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及傷勢復原情形嗣後產生何種不同變化,而影響重傷害結果有無之認定,自無再予鑑定之必要。從而被告林俊傑、林宗翰既係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絡,並各持開山刀朝徐道欽右臂及右側下肢處揮砍,業已著手實行重傷害之構成要件,惟未生重傷害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甚明。
(五)被告文伯偉於106年12月29日警詢時自承:當時我搭林俊傑便車回到臺北市,隨後林俊傑駕車載我們至案發地點,林俊傑剛開始說要先看看有沒有認識的人,並在案發地點下車,說:「沒有你的事,從裡面爬到前座,把車子開走」,林俊傑與另名不詳犯嫌便各自持刀及噴霧器下車,我依林俊傑指示爬到前座欲駕車離開之際,他們2人便自店內走出上車,並叫我立刻把車開走,並指示我駕車前往文林北路,放他們2人下車,行兇所用的刀子也在他們下車時帶走了,我便依林俊傑指示把車子開去延平北路9段棄置、拔牌,但我在現場沿途行走,等待林俊傑說要來載我的人,卻遲遲等不到,只好在延平北路8段188號前叫計程車離開等語(見偵卷第29至30頁),雖被告文伯偉嗣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前情,供稱其僅幫忙移車,未見林俊傑及林宗翰拿刀子及噴霧器,林俊傑、林宗翰並未指揮其爬到前座,將車輛開至延平北路9段停放及拆車牌均係其自發所為,本案與其無關云云(見偵卷第346至347頁、第397至399頁,原審卷第79頁,本院卷第155頁),然被告文伯偉於106年12月27日第1次警詢時否認曾至案發現場附近,可知其亟欲脫免責任而不惜說謊誤導警方,然被告文伯偉於106年12月29日第2次警詢時,經警方以監視器畫面質疑前次說詞後始再陳述前詞,且未經警方誘導或不正詢問,所述內容之可信程度,顯較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顧慮其刑責後所言為高,況被告文伯偉自陳其身高為175公分、體重為95公斤(見原審卷第82頁),可知其身材甚為壯碩,若從小客車後座直接攀爬至駕駛座,實甚為麻煩,若非出於當時下車之被告林俊傑或林宗翰要求,被告文伯偉有何動機採取此種並非尋常之移動座位方式?又被告文伯偉、林俊傑及林宗翰原先係欲前往石牌之KTV消費,則於被告林俊傑、林宗翰下車嗣又再度上車時,被告文伯偉豈有可能毫無詢問被告林俊傑、林宗翰事情是否辦畢、是否再前往KTV,反而在被告林俊傑、林宗翰未發一語下,將該2人載離?該小客車既係被告林俊傑所有,被告文伯偉豈有未經詢問被告林俊傑,且待被告林俊傑下車後,無端將車輛停放他處並拆卸車牌丟棄之理?是被告文伯偉於106年12月29日警詢時所述,顯較為可採。
(六)被告林俊傑於偵查中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當天一開始我、文伯偉在蘆洲三賢路友人家喝酒,之後林宗翰前往該處找我跟文伯偉續攤,我們3人就由我開車前往石牌好樂迪,但車子開到石牌國中附近的捷運站,我突然想到去年也是在好樂迪內跟徐道欽發生爭執,我就跟林宗翰、文伯偉說我們先去找徐道欽,後來由我開車前往義理街的卡拉OK店,文伯偉知道我是要處理事情,所謂處理事情應該就是要與人起衝突,到了後我跟林宗翰下車,我跟林宗翰都手拿開山刀,林宗翰並且有拿辣椒水,我下車時跟文伯偉說,待會如果怎樣,就由他開車,所以我有叫文伯偉開車,進去屋內後發現徐道欽坐在裡面,後來就發生爭執,我跟林宗翰都有拿開山刀砍徐道欽,我們砍完後就準備上車,上車時文伯偉已經坐在駕駛座上面,之後我們就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卷第336至337頁),被告林宗翰則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在車內林俊傑跟我說那間店的老闆跟他有糾紛,並說要打人,問我要不要挺他,我就說好,林俊傑跟我講這件事時,文伯偉在後座,但我不清楚文伯偉在做何事等語(見偵卷第405頁),依被告林俊傑及林宗翰前開證述,可知被告林俊傑於車內陳述要找徐道欽發生衝突、要打徐道欽等詞之際,被告文伯偉確實坐在車輛後座,對此對話內容衡無不知之理,雖被告文伯偉於原審供稱其當時在車內玩手機遊戲,且有點昏睡云云(見原審卷第79頁),然被告文伯偉既於警詢時自承看到被告林俊傑、林宗翰拿開山刀及噴霧罐下車後,立即自後座攀爬至駕駛座等情,若非被告文伯偉於車內已聽聞或知悉被告林俊傑所述欲傷害徐道欽之提議,並接收被告林俊傑之指示,其豈有可能有此怪異移動位置之行逕?衡諸上開事證,可證被告林俊傑於車內表示欲毆打徐道欽時,業經被告文伯偉同意擔任駕車逃離之工作,且為避免面貌身型遭監視器拍下或為他人目睹,因而自後座爬至駕駛座。被告文伯偉雖未下車進入小魚兒卡拉OK店而與被告林俊傑、林宗翰共同下手攻擊徐道欽,然文伯偉既已知悉林俊傑、林宗翰欲下車進入店內毆打傷害他人,仍依被告林俊傑所稱「待會如果怎樣,由你開車」之要求,而移動位置至駕駛座,嗣並於被告林俊傑、林宗翰上車後,依指示駕車離去,進而棄置車輛及拔除車牌,顯見被告文伯偉與被告林俊傑、林宗翰具有共同傷害他人之犯意聯絡,雖未實際實施傷害行為,仍構成傷害罪之共同正犯。又被告林俊傑於下車前表示先前與人有爭執,現要找該人處理,並詢問被告林宗翰、文伯偉是否相挺,可徵其等3人當時於車內僅有傷害他人之犯意聯絡,並無證據證明其等於車內已討論欲使徐道欽受重傷害之事,是被告林俊傑、林宗翰進入小魚兒卡拉OK店後,雖將原先傷害之犯意提昇,而各持開山刀揮砍徐道欽之右前臂及右下肢部位,然被告文伯偉既僅於店外之車上等候,對此犯意變更無法知悉,尚難認被告文伯偉同樣具有重傷害之犯意聯絡,而應令其擔負重傷害未遂之罪責,公訴意旨認被告文伯偉亦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云云,並非可採。
(七)至於被告林俊傑雖於原審證稱:車子開到石牌國中附近才想到之前與徐道欽的爭執,我在車上有跟林宗翰講,但不記得有無跟文伯偉說,當時是我開車,林宗翰坐副駕駛座,文伯偉坐後座,車上就我們3個人,文伯偉應該不知道是我們停在小魚兒卡拉OK店要做什麼云云(見原審卷第308至310頁、第315至316頁),被告林宗翰亦於原審證稱:當天是林俊傑開車,我坐在副駕駛座,文伯偉坐在副駕駛座後方,開到快石牌捷運站時,林俊傑跟我說他跟叫徐道欽的人有事情,問我要不要陪他去理論,我就說好,沒有提到要如何理論,當時車上只有我們3人,林俊傑邊開車邊偏向右邊跟我說,我不知道文伯偉在車內幹嘛,我們沒有跟文伯偉說要下去做什麼云云(見原審卷第325至326頁、第330、333頁)。似指被告文伯偉對於被告林俊傑及林宗翰間之對話並未聽聞,然該小客車既僅有被告3人,一般而言以正常音量說話,另2人衡無充耳不聞之理,佐以被告文伯偉見被告林俊傑及林宗翰攜帶開山刀、辣椒水下車後立即攀爬至駕駛座,足徵被告文伯偉並非毫不知情之人,自難以被告林俊傑、林宗翰前開證詞為有利被告文伯偉之認定。另被告林俊傑又於原審證稱:在車上我沒有跟文伯偉討論他應該要配合什麼,也沒有叫文伯偉到前座,我不清楚為何文伯偉會到前座,上車後我有無跟文伯偉說發生什麼事情、文伯偉有無問我們為何拿著開山刀匆匆忙忙上車等部分,我都不記得了,另外我沒有叫文伯偉把車開到哪,也沒有叫文伯偉把車牌拔下來云云(見原審卷第309至310頁、第312、319頁),然此顯然與其於偵查中所證不符,且被告林俊傑於原審證述內容亦難以解釋何以被告文伯偉有攀爬至駕駛座、駕車搭載被告林俊傑及林宗翰離去、隨後並棄置車輛及拆除車牌之舉止,核屬迴護被告文伯偉之詞,尚非可採。
(八)辯護人之辯解不足採信之說明:
1、被告林宗翰之辯護人辯稱:本案證人均證稱於製作警詢筆錄前有聊天、討論過,其等就被告進去及砍人先後順序之證述可能因此受到污染等語。查證人林原億、蔡純純、魏麗惠固均證稱案發後曾與他人討論過等語(見原審卷第232、293、301頁),然其等於原審所為之證述,仍有部分細節不符之處,業如前述,倘其等於證述前,就案發經過已與其他證人相互陳述並比對,則其等證詞應無仍留有不合之處之情形,足徵其等所稱「討論」,僅係事發後驚魂未定,就回憶事發情形所為之陳述,難認有何證詞遭「污染」之情形,況上述證人於原審作證時,就係親身經歷或係聽聞他人陳述而得知部分,均有明確區分(證述內容詳如前述),難認其等證述之證明力低下或有何顯然不可採情形,辯護人前揭所辯,並非可採。
2、被告林俊傑之辯護人辯稱:林俊傑與徐道欽間雖曾有嫌隙,但僅係小糾紛,林俊傑主觀上不至於對徐道欽有重傷害犯意,僅構成傷害罪,被告林宗翰之辯護人辯稱:林宗翰與徐道欽無仇恨糾紛,僅係酒後同意與朋友林俊傑一起前往談判,林宗翰因店內之人走過來,感覺害怕而噴辣椒水並亂揮手中的刀,不到2分鐘時間即逃離現場,未再為任何傷害行為,亦未持續攻擊徐道欽受傷之處等語,而辯護主張被告林俊傑、林宗翰均無重傷害故意。然查,被告林俊傑係駕車行經石牌捷運站附近時,思及先前曾在某KTV內與徐道欽發生衝突,因而向被告林宗翰、文伯偉提議欲教訓徐道欽,復與林宗翰戴口罩、各持含刀柄全長45.6公分之開山刀進入小魚兒卡拉OK店,進入該店後並未與在場之人交談,即先由林宗翰趁徐道欽坐在位子上未及反應之際,直接對徐道欽之右前臂特定部位猛力揮砍,徐道欽右前臂遭被告林宗翰持該開山刀揮砍後,其橈骨、尺骨、尺動脈、尺神經、屈指、屈腕肌腱及伸指、伸腕肌腱皆因受創斷裂而達近乎完全截斷之程度,僅餘部分皮肉相連,顯然被告林宗翰具有使徐道欽手臂機能毀敗及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犯意;另被告林俊傑係與被告林宗翰共同進入該店,被告林俊傑於被告林宗翰持刀揮砍徐道欽之手臂時,在場目睹,並知悉徐道欽手臂已遭林宗翰猛力揮砍,仍持開山刀朝已倒地之徐道欽右側下肢部位猛力揮砍多下,造成多處深度撕裂傷,被告林俊傑又係與徐道欽產生嫌隙、提議欲教訓徐道欽之人,足見被告林俊傑、林宗翰同具有使徐道欽受重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主觀上顯非僅欲教訓傷害徐道欽而已,難認僅係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而為;又被告林俊傑及林宗翰進入店內,趁人不及防備之際揮砍徐道欽後,應已達到目的,現場又有多人在場,並有人開始持杯子或冰桶丟擲反擊,因而於下手完成後馬上離開該店,搭乘被告文伯偉駕駛之車輛離去,以避免遭警方或對方人員逮獲,實屬合理,尚不能因被告林俊傑、林宗翰2人揮砍攻擊後未再繼續行兇或在現場停留時間甚短,即得認為被告林俊傑、林宗翰並無重傷害之犯意。辯護人前開所辯,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九)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俊傑、林宗翰、文伯偉所辯均不足採,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文伯偉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就修正前後之規定相較,其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由3年提高為5年、罰金刑上限則由1,000銀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足見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文伯偉,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文伯偉所犯本案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林俊傑及林宗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核被告文伯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林宗翰及林俊傑先後持開山刀揮砍證人徐道欽右臂及右側下肢部位,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俊傑、林宗翰及文伯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罪嫌云云,尚有未洽,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是就被告林俊傑及林宗翰部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文伯偉僅與被告林俊傑、林宗翰有傷害之犯意聯絡,應僅負傷害罪責,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就被告文伯偉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傷害罪,以上罪名復經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230頁),而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被告林俊傑及林宗翰就上開重傷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文伯偉就傷害犯行,於未逾越傷害罪涵攝之範圍內,亦與被告林俊傑及林宗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林宗翰前因賭博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文伯偉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5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要件。考量被告林宗翰及文伯偉前案所犯罪質與本案固有不同,然被告林宗翰甫於104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被告文伯偉則於105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均不知謹慎自持,分別於2年後及1年後隨即再犯本案,違背法規範之惡性均未較先前所犯之罪為輕,足見前所執行刑罰之矯治力仍有不足,致被告林宗翰及文伯偉對法律之服從性低落,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使其等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與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違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林宗翰及文伯偉部分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又被告林俊傑及林宗翰著手重傷害犯行而不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就被告林宗翰部分先加後減之。
(四)被告林俊傑、林宗翰雖係持扣案開山刀向警方投案,被告文伯偉亦於107年12月27日傍晚主動到案說明。惟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所謂之「發覺」,雖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然於偵查犯罪人員對其發生合理之懷疑時,即屬已經發覺,查被告林俊傑、林宗翰投案前,員警早已藉由查獲前開小客車而得知被告林俊傑身分,另被告林宗翰部分,員警亦已藉由監視器畫面知悉其身分,業據證人即警員施信佑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05至206頁),又被告文伯偉到案時,係否認曾到案發現場,嗣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查悉被告文伯偉於當日曾到現場,並於107年12月29日以此質疑被告文伯偉,被告文伯偉就此始更易前詞,亦如前述,是於被告文伯偉坦承曾至案發現場前,其行為早為員警依據相關證據查悉在案,被告3人均與刑法自首之要件不符,併此說明。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就被告文伯偉部分,亦同前開認定,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變更檢察官原起訴重傷害未遂罪之法條,對被告文伯偉論以普通傷害罪,並審酌被告文伯偉負責駕車以利被告林俊傑及林宗翰迅速逃離現場,考量被告文伯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均不可取,其參與犯罪之情節、角色、涉入深淺之分工程度,兼衡告訴人徐道欽所受傷勢嚴重,案發地點為一般民眾得出入消費之場所,犯罪行為造成社會治安之負面影響,且被告文伯偉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徐道欽和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告文伯偉之教育程度、其離婚並育有2名子女、家庭生活狀況及工作收入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文伯偉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認被告文伯偉應與被告林俊傑、林宗翰為重傷害之共同正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上訴。
四、又原審就被告林俊傑、林宗翰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林俊傑、林宗翰2人已於108年12月24日與告訴人徐道欽達成和解,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49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7至288頁),此部分被告林俊傑、林宗翰2人之犯後態度及有利之科刑事由,為原審所不及審酌;被告林俊傑、林宗翰2人提起上訴,辯稱僅有普通傷害之意而否認重傷害犯罪,及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林俊傑、林宗翰2人手段兇殘、且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輕云云,雖均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述未及審酌和解之情節,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林俊傑、林宗翰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林俊傑曾因細故與告訴人徐道欽發生衝突,未思理性處理,被告林宗翰與林俊傑本無恩怨,被告林俊傑及林宗翰竟共同於卡拉OK店內以開山刀對徐道欽之之右臂及右下肢部位猛力揮砍,被告林宗翰另於現場噴灑辣椒水,以遮蔽現場他人之視線,考量被告林俊傑、林宗翰各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與角色、涉入分工程度,兼衡徐道欽受有右側前臂近乎完全截肢(橈骨、尺骨、尺動脈、尺神經、屈指、屈腕肌腱及伸指、伸腕肌腱斷裂)、右側下肢多處深度撕裂傷等嚴重傷害,幸於同日接受右前臂傷害顯微接合手術,而將其右前臂接回,否則後果不堪設想,然迄今徐道欽部分手指之運動功能尚未恢復,傷害不可謂不大,被告林俊傑、林宗翰所為對社會治安產生負面衝擊影響,且被告林俊傑、林宗翰犯後均否認重傷害犯行,辯稱僅有傷害犯意,惟斟酌被告林俊傑、林宗翰已與告訴人徐道欽達成和解,並已支付3分之2款項,餘款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7至288頁),暨被告林宗翰因整體心理社會功能及思想功能欠缺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原審卷第389頁,惟於本案尚未達影響責任能力之程度),及被告林俊傑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餐飲服務業;被告林宗翰自陳為高職畢業,未婚、從事餐飲業(見本院卷第2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被告林俊傑、林宗翰犯罪時所使用之開山刀2把(含刀套2個)、辣椒水1罐,係供被告林俊傑、林宗翰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林俊傑供稱:開山刀及辣椒水都不是我的,開山刀應該是我朋友「小雞」所有,「小雞」前陣子有借車,應該就是他的,至於辣椒水我也不知道車上有這些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320至321頁),難認上開物品係被告林俊傑、林宗翰所有之物,復無證據證明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而與刑法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犯罪物沒收之要件不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8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陳俞婷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林俊傑、林宗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文伯偉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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