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9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五號
原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玖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零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就逾期欠繳本息部分按日加收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九萬元,並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零七五,每屆滿一年按當時利率調整一次,期限三十年,即自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起至一百十八年五月六日止,借款前五年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六年起分三百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逾期三個月經催告仍不履行者,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須即全部一次償清本息,並約定如有逾期繳付時,按逾期期間,就逾期欠繳本息部分,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屢經催討未果,依約定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一百七十九萬元,依法被告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借據、國民住宅貸款契約、放款帳卡、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利率變動表、支付命令聲請狀各一件、支付命令二件(以上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款一百七十九萬元,並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零七五,每屆滿一年按當時利率調整一次,期限三十年,即自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起至一百十八年五月六日止,借款前五年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六年起分三百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逾期三個月經催告仍不履行者,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須即全部一次償清本息,並約定如有逾期繳付時,按逾期期間,就逾期欠繳本息部分,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屢經催討未果,依約定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一百七十九萬元,依法被告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住宅貸款借據、國民住宅貸款契約、放款帳卡、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利率變動表、支付命令聲請狀各一件、支付命令二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因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七十九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零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就逾期欠繳本息部分按日加收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黃瑪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楊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