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聲再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聲再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七號
聲請人甲○○(即被告)右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確定判決(九十年度南簡上字第一四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二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在天天番小吃部飲酒後,駕駛汽車沿歸仁鄉保大往大灣方向行駛,於同日夜間九時四十五分許,行經關廟鄉下湖村台十九線與東西向快速道路路口,為警攔查,經測試酒精濃度為0.五九MG/L,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偵辦,有被告於警訊自白,並有交通事故現場圖與酒精測試單可稽。嗣經本院簡易庭判處罰金二萬元,被告不服,聲請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駁回上訴確定。被告雖於上訴理由指摘:被告未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犯罪,且自承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有飲酒,為警攔檢之情,惟本院合議庭未為查證,即以被告所自白之時、地為據,更正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後,將被告之上訴駁回。於此,謹請本院重為審核,傳訊警員,查明為何有不同之時間、地點,並請將本案撤銷改判無罪,另函檢察官偵辦被告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公共危險之行為等情。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此所稱發現確實之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現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者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五年特抗字第二十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執前開再審事由,業經原法院調查審認,並於判決內敘明,此有本院九十年度南簡上字第一四0號刑事判決可稽,再審事由既經原確定判決審究明確,即難認係發現在後或原確定判決法院於審判時未經注意之新證據,參以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二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敘及被告係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夜間某時許,行經台南縣○○鄉○○路○段○○○號前,被查獲有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犯嫌,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年度南簡上字第一四0號刑事卷宗,並綜觀警卷及所附證據之日期、地點,被告上開犯行之時間及查獲地點確係發生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台南縣○○鄉○○路○段○○○號前處,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被告犯行時間(即同年一月十七日)及查獲地點(即關廟鄉下湖村台十九線與東西向快速道路路口)顯均係誤植至明,原確定判決於事實欄直接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被告犯罪時間及查獲地點,尚難謂有不妥。綜上所述,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犯罪時間、查獲地點雖有誤植,惟業經原確定判決於判決書事實欄中更正,顯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究,即難指為係發現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新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吳坤芳法官陳映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治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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