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三三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任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其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六○號及八十七年易字第一九九五號刑事案件審理時,經具結竟為虛偽不實之陳述如下:(一)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本院訊問時證稱:「(車子窗有破嗎?)車子撈起車窗都沒破,從相片中可看出被告把玻璃降下來‧‧‧」。(二)八十九年一月七日本院訊問時證稱:「(是否有看現場肇事車輛?)‧‧‧四個車子窗戶是好的。然查,自落水相片可知車窗已破,因該部分並無反光現象而可清楚看見座椅,窗沿隱約留有玻璃片,且從車輛進廠相片更可清楚看出車窗玻璃已破,且玻璃尚留在車窗,地面上掉落許多車窗玻璃碎片。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詳察該車前擋風玻璃飾條有缺口未能修復,即與該落水車之照片相符,惟被告所提供之承保相片影本卻以名片將前擋風玻璃遮住隱藏前擋風玻璃飾條缺口以偽造、變造刑事證據,自訴人一再要求被告提供相片正本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之行為致自訴人遭受有罪之判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及第一百六十五條之湮滅證據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得提起自訴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者而言,必其人之法益由於犯罪行為直接所加害,若須待乎他人之另一行為而其人始受損害者,即非因犯罪直接所受之損害,不得提起自訴。至個人與國家或社會,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該被害之個人,固亦得提起自訴,但所謂同時被害,自須個人之被害與國家或社會之被害由於同一之犯罪行為所致,若犯罪行為雖足加國家或社會以損害,而個人之受害與否,尚須視他人之行為而定者,即不能謂係同時被害,仍難認其有提起自訴之權。刑法上之誣告罪,得由被誣告人提起自訴,係以誣告行為一經實施,既足使國家司法上之審判權或偵查權妄為開始,而同時又至少必使被誣告者受有名譽上之損害,縱使審判或偵查結果不能達到誣告者欲使其受懲戒處分或刑事處分之目的,而被誣告人在名義上已一度成為行政上或刑事上之被告,其所受名譽之損害,自係誣告行為直接且同時所加害。至於他人刑事被告案內為證人、鑑定人、通譯之人,在審判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所稱之被害人並不相當,其無提起自訴之權,自不待言(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依自訴人所訴之事實,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偽造、變造刑事證據罪嫌及同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而該二罪所直接侵害者皆係國家法益,自訴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自訴人顯非直接被害人甚明,縱自訴人上開所述屬實,自訴人雖因此亦受有損害,惟屬間接被害,揆諸上揭條文及判例意旨均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彭振湘法官孫淑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廉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