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2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2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二八七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大麻煙叁支(煙捲總重零點伍貳公克,包裝重零點玖壹公克)及MDMA叁顆(總淨重零點玖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淩晨四時五十分許,在台南市○區○○路○○○號好樂迪KTV二0九號包廂內,查獲被告甲○○、乙○○(因施用毒品部分曾不起訴處分確定,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本案為該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故持有毒品部分已另行簽結)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煙及MDMA(即俗稱之搖頭丸),並扣得被告甲○○持有之大麻煙三支及吸食器一支、被告甲○○與乙○○共同持有之MDMA七點五顆。被告甲○○、乙○○經送觀察勒戒後,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五八號、第一六五七號不起訴處分在案。經查,扣案之吸食器為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大麻煙及MDMA係屬第二級毒品且為違禁物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後段規定,聲請將前揭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及乙○○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五七號、第一六五八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惟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三日淩晨四時五十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大麻煙三支及MDMA七點五顆,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刑鑑字第一九一三九二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參,是前開扣案之大麻煙三支(煙捲總重零點五二公克,包裝重零點九一公克)及MDMA三顆(共查扣七點五顆,惟已取四點五顆鑑驗,剩餘三顆,總淨重零點九二公克),均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違禁物,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三、聲請意旨另略以:扣案之吸食器為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情。惟查,扣案之吸食器乙支,業已毀棄,此有台灣台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丙○玲義字第六八八一0號扣押物品處分命令在卷可稽,扣案吸食器既經毀棄,即無再沒收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吳坤芳法官陳映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治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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