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5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502號原告 陳品玲 被告 張盛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08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面積4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60分之8之土地所有權,及其上建號1844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面積82.8
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張峰豪 (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捌仟零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8年2月1日離婚時,合意約定將雙方共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號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所生長子即訴外人張峰豪名下,兩造簽有兩願離婚書,並於兩願離婚書第6點約定,雙方共有之系爭不動產過戶移轉登記予張峰豪。嗣被告與張峰豪簽立系爭不動產贈予移轉契約書,申報贈與稅,取得財政部北國稅局核發之免稅證明書,原告墊付完納相關稅捐後,由代書申辦系爭不動產過戶事宜時,詎被告卻拒不提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權狀,致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駁回移轉登記之申請,原告迭為邀約被告履行協議,被告均不予理會、避不見面,爰依兩造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將其名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持分移轉登記予張峰豪,併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第二類謄本1份,及兩造間兩願離婚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及駁回通知書、被告與張峰豪之土地所有權及建築改良物贈予移轉契約書等影本各1份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且原告之主張與證據及事實並無相違,應堪信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簽立之兩願離婚協議書第6條特約規定,請求被告將其名下系爭不動產持分部分所有權移轉予張峰豪,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書記官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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