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14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孝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5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孝威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竊取……」部分,補充為「,徒手竊取……」,以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專輯唱片2張……」部分,補充更正為「價值新臺幣960元之專輯唱片2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孝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3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民國10
3年7月22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案犯罪情節、遭竊之財物價值、被告之平日素行、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專輯唱片2張,業已發還被害人誠品書局西門店組長 高子珺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確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