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01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柏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5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周柏均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其內殘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從析離)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柏均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並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以其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毒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送具有專門鑑定毒品成分能力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該中心於民國107年9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毒偵卷第107頁),且無從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