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6號原告 康文賢 法定代理人 莊碧娟
康世榮 訴訟代理人 吳昆浦 律師被告 黃敏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柒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柒仟陸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1月20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11,154,301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於104年2月2日追加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再給付原告3,427,721元,並自本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再於104年3月16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427,721元,及自追加起訴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聲明之擴張或減縮,而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2年6月21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沿雲林縣崙背鄉○○村0000000000號電桿附近某東西向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產業道路與上開電桿附近某南北向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莊碧娟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罹患成骨不全症(俗稱玻璃娃娃)之子即原告康文賢,沿上開南北向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保險桿與莊碧娟所騎乘機車車頭右下方方向燈旁處發生撞擊,莊碧娟所騎乘之機車右後車身進而撞擊黃敏達之車輛左前輪上方 葉子板 處,致莊碧娟、康文賢之機車往路旁橋墩移動後人車倒地,康文賢因此受有胸椎第七至第十二節脊髓損傷之傷害。
㈡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4號、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原告所受傷害,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427,721元(
以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80萬元、看護費用6,954,202元、勞動能力損失1,943,519元、精神慰撫金140萬元之總和,扣除原告已經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67萬元後,合計金額為9,427,721元),及自追加起訴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427,721元,及自10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雙方之肇事責任已明,原告係因藉駕駛人莊碧娟之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原告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又本件原告所受傷勢經治療後,目前已恢復正常生活,並非如原告所述已達終身無工作能力之程度,況原告為玻璃娃娃,本身即為殘疾人士,事故後或有加重殘廢,但殘廢加重程度,應予鑑定確認其受傷程度並計算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再原告為玻璃娃娃,其餘命較一般人短,以一般人之餘命計算將來之看護費用,顯非有據,且原告於車禍前即需人照料,實不應藉此事故為由,將看護費用全數轉嫁由被告負擔,又看護費用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原告請求將來看護費用,難認有據,另一般外籍看護每月收費標準約2萬元,原告請求每月
3萬元之看護費用,金額過高;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被告無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102年6月21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沿雲林縣崙背鄉○○村0000000000號電桿附近某東西向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產業道路與上開電桿附近某南北向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莊碧娟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罹患成骨不全症(俗稱玻璃娃娃)之子即原告康文賢,沿上開南北向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保險桿與莊碧娟所騎乘機車車頭右下方方向燈旁處發生撞擊,莊碧娟所騎乘之機車右後車身進而撞擊黃敏達之車輛左前輪上方葉子板處,致莊碧娟、康文賢之機車往路旁橋墩移動後人車倒地,康文賢因此受有胸椎第七至第十二節脊髓損傷之傷害。
㈡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4號、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㈢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出生後罹患成骨不全症,於87年
經鑑定因先天缺陷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91年再次鑑定結果亦同。98年第三次鑑定結果,因先天性成骨不全、多次骨折併雙下肢癱瘓、上肢無力,認定為重度肢障;100年第四次鑑定結果亦認定為重度肢障。
㈣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受有胸椎第七至第十二節脊髓損傷之傷
害,經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結果,⒈原告因車禍所受有之傷害,已造成終身喪失勞動能力。⒉原告原本罹患成骨不全症,其勞動能力與一般正常人應有差異,粗估其勞動能力為一般正常人之30.79%。⒊原告因車禍所受傷害,有導致需他人全天候24小時看護照顧生活起居之需要,所需看護時間為終身。⒋依現有最適宜醫學期刊顯示,原告年齡相符之平均壽命約36至50年。
㈤原告自車禍發生後迄至104年5月27日為止,支出醫療費用74,085元。
㈥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受有前揭傷害,經治療後需他人24小時全
天候看護照顧其生活起居,看護時間為終身,兩造同意以外籍看護工每月固定之費用為20,722元為計算看護費用之基準。
㈦兩造同意以最低基本工資19,270元作為計算本件勞動能力損失之基準。
㈧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經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736,557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勞動能力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得請求之數額為何?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致於上開地點與訴外人莊碧娟所騎乘搭載原告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因此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陳述明確,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而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經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2份附卷可稽。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定,且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此有現場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刑事案卷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之狀況及減速慢行,即貿然駕車通過該交岔路口,致於發現莊碧娟所騎乘之機車時已煞車閃避不及,而與莊碧娟所騎乘搭載原告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其有過失至明,且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莊碧娟駕駛重機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道路,未靠右行駛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預見狀況未妥採安全措施,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黃敏達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道路,未靠右行駛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預見狀況未妥採安全措施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亦同此認定。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尚屬於法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事實,已見前述,是被告依上述規定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支出醫療
費用,為此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80萬元,惟查,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調原告自車禍發生後迄至104年5月27日止之醫療費用單據,經核原告自車禍發生後迄至104年5月27日止所支出醫療費用金額合計為74,085元,有醫療費用單據5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83頁至第18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增加此部分之生活上需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有胸椎第七至第十二節
脊髓損傷之傷害,需24小時專人照顧,以看護費用每月3萬元計,爰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6,954,202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2紙為證,被告則以:原告為玻璃娃娃,其餘命較一般人短,以一般人之餘命計算將來之看護費用,顯非有據,且原告於車禍前即需人照料,實不應藉此事故為由,將看護費用全數轉嫁由被告負擔,又看護費用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原告請求將來看護費用,難認有據,另一般外籍看護每月收費標準約2萬元,原告請求每月3萬元之看護費用,金額過高等語置辯。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於102年
6月21日起住院,同日接受椎板切除手術,至102年7月19日出院,原告因上開病因,致使下半身癱瘓、肌力為零分,日常生活需他人扶助,此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10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8號卷第10頁)。另經本院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原告因車禍所受傷害,是否因此導致需他人全天候24小時看護照顧其生活起居?原告出生後即罹患之成骨不全症,罹患成骨不全症之人平均壽命為何?該院鑑定意見認為:原告因車禍受有之傷害,應有導致需他人全天候24小時看護照顧生活起居之需要,所需看護時間應為終身。另依現有最適宜醫學期刊顯示,個案年齡相符之平均剩餘壽命約36至50年,此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4年4月24日一○四彰基院字第1040400591號函暨函附之失能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9頁),堪認原告因車禍所受傷害,確實無法維持日常生活,而有專人24小時看護照顧之必要。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約16歲餘,平均剩餘壽命約36年至50年,已如前述,是以餘命50年計,再參酌兩造均同意以外籍看護工每月固定之費用20,722元(含①按最低工資15,840元之薪資②每月繳交之就業安定基金2,000元③健保費770元④假日加班4天2,112元)作為計算看護費用之基準,而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看護費用合計為6,320,101元【計算方式為:(000000X2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
2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準此,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6,320,101元,於法尚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辯稱:原告於車禍發生前即需人照料云云,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尚難遽予採憑。
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致原告終身無工作能力
,以原告自25歲可以工作時起計算至原告65歲,工作期間為40年,再乘以最低基本工資19,270元計算,總計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損失為1,943,519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於車禍發生前本身即為殘疾人士,應以系爭事故之受傷程度計算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等語置辯。經查,原告因罹患先天成骨不全症,於車禍發生前,即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雲林縣政府函覆原告歷次身心障礙鑑定資料在卷可佐。經本院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原告於車禍發生前原本已罹患成骨不全症之疾病,其勞動能力與一般正常人有無差異?如有差異,其勞動能力為一般人之幾成?原告因車禍所受傷害,使否因此導致其終身喪失勞動能力?該院鑑定意見認為:原告因車禍受有之傷害,已造成終身喪失勞動能力。原告原本罹患之成骨不全症,其勞動能力與一般正常人應有差異,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神經失能狀態「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或可粗估勞動能力約為一般正常人之30.79%,此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4年4月24日一○四彰基院字第1040400591號函暨函附之失能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9頁),堪認原告確因車禍受傷致其終身喪失勞動能力。
⑵經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16
歲餘,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損失之起算時間即原告25歲時,尚有數年,而本院審酌行政院勞動部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2項規定於103年9月15日以勞動條2字第1030131880號函修正基本工資為每月20,008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此乃行政院勞動部根據國家經濟發展狀況、躉售物價指數、消費者物價指數、國民所得與平均每人所得、各業勞動生產力及就業狀況、各業勞工工資及家庭收支調查統計等項目所審定,自有相當之客觀性及公正性,而原告主張以19,270元為酌定其勞動能力損害之標準,業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22頁),堪認允當。以此計算,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損失應為5,087,291元{計算式: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087,291元【計算方式為:(19270X264.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26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8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再參酌原告之勞動能力依前揭鑑定意見約為一般正常人之
30.79%,以此計算,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損失為1,566,377元(計算式:5,087,291元×30.79%=1,566,3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損失1,566,37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胸椎第七至第十二節
脊髓損傷之傷害,住院將近2個月,其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現年19歲,就讀高中,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國中畢業,以打零工維生,收入不固定,名下有二筆土地,業據兩造陳述甚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及兩造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4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40萬元,始屬公允。
⒌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8,360,563元(計算
式為:醫療費用74,085元+看護費用6,320,101元+勞動能力減損1,566,377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8,360,563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原審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並無不合(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法院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車禍被告固難辭其過失責任,惟原告因受訴外人莊碧娟之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訴外人莊碧娟為其駕駛機車,應認係原告之使用人,而訴外人莊碧娟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已如前述,則本件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次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莊碧娟騎乘機車搭載原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騎乘機車駛入交岔路口,因而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就本件車禍莊碧娟亦有疏失,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形,認本件車禍發生之責任歸屬,被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四十,莊碧娟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六十,應以原告之使用人莊碧娟過失程度之比例,減輕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依此過失比例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344,225元【計算公式:8,360,563×0.4=3,344,225元】。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736,557元,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自應扣除原告已領取之保險金。依此計算,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607,668元(計算式:3,344,225元-1,736,557元=1,607,668元)。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607,668元,及自追加起訴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善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