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01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顯河
劉梨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048號),本院前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顯河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簽單肆張沒收。
劉梨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107年2月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7年2月12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補充:「被告陳顯河、劉梨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顯河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陳顯河與「吳小姐」就如附件所載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劉梨足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㈢爰審酌被告陳顯河所為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
被告劉梨足前業有因賭博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為本案簽賭行為,被告2人所為均有不該,惟念其等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簽單4張係被告陳顯河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顯河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
又被告陳顯河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無關於其獲利數額之直接證據,自無從認定其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