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9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紘申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929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龔紘申從事業務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龔紘申受雇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城林環保有限公司」擔任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詎其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下午1時50分許,駕駛「泉發環保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新北市○○區○○路一段,欲左轉往日新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一段與日新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往新北市○○區○○街方向行駛,適逢 柯生榆 沿新北市○○區○○路1段穿越日新街行人步行欲穿越上開交岔路口,旋即遭龔紘申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大貨車碰撞,因而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及右側肋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併水腦、右側第7、8、10根肋骨骨折及右側肱骨近端骨折併右手肘撕裂傷等傷害,經緊急送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進行急救,經手術及藥物治療後,因無法脫離呼吸器,於104年11月30日轉至元復醫院治療,且目前意識狀態為意識功能受損、對於人事時地物無法辨識,記憶能力喪失,對於生活實況無法推理判斷,雖非昏迷,但意識功能已不清,且無法脫離呼吸器,生活無法自理,需長期鼻胃管灌,而存有身體、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龔紘申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孰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調查裁判。嗣因雙方無法達成和解, 鄭秀鳳 遂於105年1月6日提出本案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柯生榆之配偶鄭秀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龔紘申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秀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元復醫院診斷證明書、元復醫院105年7月19日105元復醫字第0000000之1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各1份及車禍現場照片14張、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6張附卷可稽。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對於前揭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應隨時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而依其智識程度、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上揭自用大貨車行經肇事道路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因而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又被害人確因本案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及右側肋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併水腦、右側第7、8、10根肋骨骨折及右側肱骨近端骨折併右手肘撕裂傷等傷害,經緊急送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進行急救,經手術及藥物治療後,因無法脫離呼吸器,於104年11月30日轉至元復醫院治療,且目前意識狀態為意識功能受損、對於人事時地物無法辨識,記憶能力喪失,對於生活實況無法推理判斷,雖非昏迷,但意識功能已不清,且無法脫離呼吸器,生活無法自理,需長期鼻胃管灌,而存有身體、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有上開函文暨病歷影本各1份及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考,顯見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確已達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是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
6款之重傷害,亦堪認定。再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揭重傷害,業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各節,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
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而符合上開規定情形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而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但為期便捷交通、流暢運輸、發展經濟、提昇人類福祉,故對此類危險性工作,仍應予容許,性質上屬於可容許危險之範疇,惟從事此類繼續、反覆行為(業務)之人(駕駛人),均應盡其經常注意,俾免他人受有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經查,被告受雇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城林環保有限公司」擔任貨車司機,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其因駕駛行為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依法應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之罪責至明;且被告係於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受重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從事業務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而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同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如前。再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致重傷,依法應負上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在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查,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亦坦承其確有過失,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因而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上揭重傷害,使被害人身心受到莫大痛苦,其所為應予非難,且迄今未與被害人及其家屬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進行調解,因雙方對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以致未能調解成立(損害賠償部分,雙方宜循民事法律途徑救濟),尚非全無悔意,暨審酌其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被害人所受重傷害之程度、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欄),暨告訴人及檢察官均表示請法院依法審酌之量刑意見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