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317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奎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99
9號),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奎源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劉奎源㈠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㈡復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㈢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共5罪)、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而上開㈠至㈣之數罪刑,復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499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期99年
8月6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3年10月5日,於本案構成累犯,理由詳後述)、1年7月(下稱乙案)確定,上開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於103年10月6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尚應執行乙案殘刑有期徒刑1年3月28日(現執行中)。
二、詎劉奎源猶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6月1日凌晨2時許,
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可供作為兇器之瓦斯噴燈、電纜剪各1把(均未扣案),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旁之明鴻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明鴻公司)「晟田建設土城案」之建築工地,自工地後方潛入工地內,先以瓦斯噴燈將水管燒斷,將電纜線抽起後,再持電纜剪剪斷電纜線,以此竊取明鴻公司所有且由該公司副理 虞宏威 所管領之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得逞後隨即離去。嗣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虞宏威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㈡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6月4日
凌晨1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可供作為兇器之瓦斯噴燈、電纜剪各1把(均未扣案),騎乘甲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旁之明鴻公司「晟田建設土城案」之建築工地,自工地後方潛入工地內,以上開相同之方式,竊取明鴻公司所有並由該公司副理虞宏威所管領之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得逞後隨即離去。嗣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虞宏威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劉奎源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欄二、㈠㈡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虞宏威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1張、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二、㈠㈡行竊時所持用之瓦斯噴燈、電纜剪各1把,均係鐵製金屬物品,且其功能既足以將水管燒斷、剪斷電纜線,顯甚為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應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二、㈠㈡部分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2次),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皆應予分論併罰。
且按㈠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㈡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第
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㈠)。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有最高法院於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事實欄一所載甲、乙二案接續執行,後因被告符合相關假釋規定,並已達最低執行期間,遂於103年10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惟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甲案既已於103年10月5日執行期滿,揆諸上述決議意旨,被告於甲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為加重竊盜犯行,其行為對被害人財產之安全及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之危害顯非輕微,所為誠屬不該,又其前有竊盜案件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素行非佳,猶不知記取教訓復犯本案,惡性非輕,且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
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有關沒收之規定應一律適用新法第
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上開竊盜犯行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未扣案,故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文第
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持用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瓦斯噴燈、電纜剪各1把,雖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明確,惟上開物品亦均未據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物品業均已丟棄等語,又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
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犯罪事實│宣告刑││號│││├─┼────┼──────────────────────────┤│一│事實欄二│劉奎源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㈠│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事實欄二│劉奎源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附│││、㈡│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遭竊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號│││├─┼───────────────┼─────────┤│一│電纜線貳佰公斤│被告犯事實欄二、㈠││││犯行所竊得之物│├─┼───────────────┼─────────┤│二│電纜線柒拾公斤│被告犯事實欄二、㈡││││犯行所竊得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