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7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春元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偵字第593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春元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春元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11、14行關於「前因…不知悔改,」、「振豐村」之記載,應予刪除;另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7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96年度訴字第4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行事,竟以持玩具槍1枝之舉動加諸被
害人 吳秋平 ,致被害人吳秋平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於為上開犯行時所使用之玩具槍1枝並未扣案,因無
證據證明該玩具槍現仍存在,且亦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簡易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書記 官凌浚 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