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025號
105年度簡字第60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天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2270號、32844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484號、105年度偵字第161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天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天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而為各次詐欺取財行為(各次詐欺取財之對象、時地、方式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經 簡富玲黃志 維、 黃彥鈞許泰銘 、王 全助 、徐 正昇 (下稱簡富玲等6人)多次向張天保催討,張天保均置之不理,簡富玲等6人始知張天保自始即無還款能力,且借款事由均為不實,遂分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張天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簡富玲、黃 志維 、黃彥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許泰銘、 王全助徐正昇 於警詢之證述。
(三)被告與告訴人簡富玲間簡訊照片2張;被告與告訴人 黃志維 間LINE對話照片4張、告訴人黃志維提出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2張;被告與告訴人黃彥鈞間LINE對話照片6張;被告與告訴人許泰銘LINE對話照片6張;被告與告訴人王全助間LINE對話照片21張、告訴人王全助之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照片、被告與告訴人王全助合照、被告與其配偶之國民身分證照片各1張;被告與告訴人徐正昇間LINE對話照片7張、被告與其配偶之國民身分證照片2張、告訴人徐正昇提出之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2張。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如附表編號(二)(五)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主觀上各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對同一告訴人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各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再其所犯如附表所示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27日執行完畢;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2案復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簡富玲等6人之同情心,以類似手法使善心助人者受騙上當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並破壞現代社會人際間難得之信賴,應予非難,又兼衡其自陳因失業、有3名子女經濟狀況不佳始為本件犯行,而詐騙所得均供家庭生活花用,暨其詐騙金額、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迄未與告訴人簡富玲等6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及增訂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則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均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上揭修正、增訂後之規定,合先敘明。經查,被告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詐得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簡富玲等6人,均應依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在附表主文欄所示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犯罪事實│主文│├───┼───┼───────────────┼──────────┤│(一)│簡富玲│張天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張天保犯詐欺取財罪,││││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月11日15時4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區板橋捷運站3號出口旁,向簡富│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玲佯稱其車輛故障且財物遭竊、懷│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孕妻子正在等待,欲商借現金急用│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致簡富玲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下同)5,000元與張天保。│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黃志維│張天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張天保犯詐欺取財罪,││││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9月15│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日12時5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漢│,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生東路64號旁之停車場,向黃志維│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佯稱其車輛故障需維修且財物遭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懷孕妻子正在等待,欲商借現金│參仟貳佰元沒收,如全││││急用,並以LINE傳送其與配偶之國│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民身分證照片以取信黃志維,致黃│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志維陷於錯誤,交付1,200元與張│價額。││││天保。而張天保得款後,復承前開│││││詐欺取財之同一犯意,接續向黃志│││││維佯稱倘能再商借2,000元,其就│││││毋須再向他人借錢,致黃志維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段○號板橋火車站1樓│││││統一超商ATM提領2,000元交付與張│││││天保。││├───┼───┼───────────────┼──────────┤│(三)│黃彥鈞│張天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張天保犯詐欺取財罪,││││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2月3│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66之1號板橋客運站2樓,向黃彥鈞│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佯稱其車內財物遭竊,且汽車變速│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箱故障需修理及加油,請求借款15│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000元,並以LINE傳送其與配偶之│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國民身份證照片2張以取信黃彥鈞│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致黃彥鈞陷於錯誤,交付15,000│價額。││││元與張天保。││├───┼───┼───────────────┼──────────┤│(四)│許泰銘│張天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張天保犯詐欺取財罪,││││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3月18│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日9時40分許,在上址板橋火車站│,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向許泰銘佯稱其車輛遭竊,請求│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借款2,000元,並以LINE傳送其與│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配偶之國民身份證照片2張以取信│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許泰銘,致許泰銘陷於錯誤,交付│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2,000元與張天保。│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王全助│張天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張天保犯詐欺取財罪,││││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4月12│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1段161號新北市市民廣場前,向王│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全助佯稱其財物遭竊、汽車排檔桿│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損壞、配偶將臨盆,請求借款6,00│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0元,並以LINE傳送其與配偶之國│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民身分證照片2張以取信王全助,│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致王全助陷於錯誤,前往新北市板│。││││橋區縣○○道○段○號地下1樓高鐵│││││板橋站售票處旁之提款機提款5,00│││││0元後,併同皮夾內之1,000元共6,│││││000元交付與張天保。而張天保得│││││款後復承前開詐欺取財之同一犯意│││││,接續向王全助佯稱家中經濟狀況│││││甚差,欲借取更多款項,致王全助│││││陷於錯誤,再交付1,000元與張天│││││保。││├───┼───┼───────────────┼──────────┤│(六)│徐正昇│張天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張天保犯詐欺取財罪,││││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4月18│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日20時5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山路一段161號新北市政府地下1樓│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機車停車場,向徐正昇佯稱其忘記│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帶錢無法返家,請求借款3,000元│伍仟伍佰元沒收,如全││││,並與徐正昇合照、以LINE傳送其│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與配偶之國民身分證件照片2張以│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取信徐正昇,致徐正昇陷於錯誤,│價額。││││前往上址高鐵板橋車站售票處旁之│││││提款機提款,張天保於此際又以配│││││偶臨盆為由,欲借取更多款項,徐│││││正昇因而交付5,500元與張天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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