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2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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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2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冠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6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冠政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冠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民國103年9月2日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難謂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無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李冠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有缺漏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補充如附表所示),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罪,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7月、7月,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又如附表編號3、4、5、6所示之罪,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3月、2月、6月、3月,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各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方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刑,今受刑人既已於
105年8月24日以書面向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附卷可考,足認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再經核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453號判決,如附表所示6罪既均係於該判決確定日(即105年1月13日)前所犯,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自得定應執行刑。
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5、6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9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定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宣告刑欄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4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6所定之執行刑加計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2月)。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原得易科罰金之罪既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即無庸再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但育緗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5月30日中│104年8月19日下│104年8月19日下│││午某時許│午7時許│午7時至9時10分│││││間之某時許│├────────┼────────┼────────┼────────┤│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檢察署104年度毒│檢察署104年度毒││年度案號│偵字第3963號│偵字第8131號│偵字第8131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1453號│2212號│221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0月26日│105年1月28日│105年1月28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1453號│2212號│2212號││判決├────┼────────┼────────┼────────┤││判決│105年1月13日│105年3月11日│105年3月1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是││之案件││││├────────┼────────┼────────┼────────┤│備註││││└────────┴────────┴────────┴────────┘┌────────┬────────┬────────┬────────┐│編號│4│5│6│├────────┼────────┼────────┼────────┤│罪名│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幣1千元折算1日│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10月6日下│104年10月8日下│104年10月8日下│││午7時許至同年月│午8時許│午7時許│││8日下午10時20分│││││許│││├────────┼────────┼────────┼────────┤│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檢察署104年度偵│檢察署104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28179號、毒│字第28179號、毒│字第28179號、毒│││偵字第8915號(聲│偵字第8915號(聲│偵字第8915號(聲│││請書漏載偵字第28│請書漏載偵字第28│請書漏載偵字第28│││179號)│179號)│179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訴字第49│105年度訴字第49│105年度訴字第49││││9號│9號│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6月23日│105年6月23日│105年6月23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訴字第49│105年度訴字第49│105年度訴字第49││││9號│9號│9號││判決├────┼────────┼────────┼────────┤││判決│105年8月1日│105年8月1日│105年8月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9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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