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58號原告 王連 訴訟代理人 王吉清
葉茂華 律師被告 王菊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04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10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上開利息部分之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頁)。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係基於相同之基礎事實,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之父,被告陸續於102年至104年間以借現金、原告所標得合會金而向原告借款12次,累計金額達100萬元(每次現金1萬元,共借9次計9萬元;標得以訴外人荷花為會首之合會金40萬元;標得以訴外人 夏香嬌 為會首之合會金30萬元;標得以訴外人 張良玄 為會首之合會金21萬元),被告常以另外1支與原告合資之合會關係誤導原告,欲以此方法達到混淆金額目的。原告在訴外人即其配偶 梁領招 過世後,於104年9月2日向被告催告請求返還上開借款,被告承認有借款事實、僅抗辯金額沒那麼多,繼續想要欺騙原告辛苦所存之養老金。此外,訴外人即被告配偶 李美芳 於104年9月6日跟原告爭執過程中亦承認:「100多萬 阿友 他講說不是不還給你。」堪認本件兩造間成立1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未約定還款期限,原告已於104年9月2日為催告之表示,至104年10月3日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則可認被告自104年10月4日起負遲延責任。
(二)被告明知原告不識字,仍要求原告提出現金借款9萬元部分之借據,顯屬卸責。被告已自承向多家銀行借貸及卡債達1,001,948元,可見被告經濟狀況不佳,需求孔急。當初借款時被告另以向地下錢莊借錢付不出重利,遭黑道威脅而向原告求助借款,原告恐被告遭不測,自當盡力協助借款給被告,豈有要求不識字原告簽立借據。經原告翻閱日曆,回憶9次借款地點均在原告家中,依序為101年3月10日、101年6月15日、101年10月20日、102年2月
8日、102年6月21日、103年4月12日、103年8月14日、103年11月18日、104年2月11日,每次借款1萬元,共計9萬元。
(三)訴外人即原告之妻 梁領招生 前均為家管,家中所有積蓄均為原告所有,而跟會理財則由梁領招出名,故所有以梁領招為名之合會,真正出資擁有會份權利及合會金所有權者均為原告。被告長年經濟狀況不佳,自承有大筆負債在外,並向原告多次借款,豈有餘錢再與梁領招一起跟會。另會首為張良玄之合會,張良玄係因原告不識字而依方言發音所憶,被告對家中同鄉友人豈有不識之理而故意裝不識,顯見被告故意卸責。
(四)爰依民法第478條後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五)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並未就被告借款事實為充分舉證,故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之100萬元消費借貸款債權應不存在。原告泛稱被告陸續於102年至104年間以現金、標得合會金之方式向原告借款,惟:
1.現金9萬元部分:原告已於105年5月25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中自認其無借據。原告雖主張於其所列之日期分別借予被告各1萬元現金,然原告之證明方法僅係翻閱日曆而回憶,若該日曆上有借款之記載,原告自應提出該日曆作為交付借款之間接證據,若無借款記載,原告無異憑空杜撰借款日期,仍屬未盡舉證責任。且被告有詳實記載每日與他人金錢往來於日記之習慣,而原告所主張9筆借款日期,被告均未記載。
2.原告指摘被告向其借貸金錢以標得會首分別為荷花、夏香嬌及張良玄之合會,純屬無的放矢:
(1)原告既不知會首為荷花之合會、會首個人資料、合會方式及合會時間為何,亦未舉證原告與梁領招間成立借名契約,妄稱其為荷花會出資人及真正權利人,實有違經驗法則。
(2)原告對會首夏香嬌之合會之名義人實為夏香嬌之夫江五妹所起、每月繳交會款日期及金額一無所知,竟仍宣稱為夏香嬌合會之出資人及真正權利人云云,該等言論實為摸索證明,斷無採信必要。
(3)原告憑空杜撰出會首為張良玄之合會,既不確定會首名字為何,亦不清楚會款繳納時間、方式及金額等,欲以不存在之債權強加於被告,被告縱未就此部分加以舉證說明,仍無庸採信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之說詞。
(二)原告所提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不足證明被告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是原告迄今仍用摸索證明方式杜撰實際不存在之借款事實及合會,意圖捏造兩造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假象等語,以資抗辯。
(三)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被告之父。
(二)被告曾取得會首為「荷花」合會、會首為「香嬌」合會之合會金。
四、爭執事項:
(一)被告是否曾向原告分別借款9萬元現金(每次現金1萬元共借款9次)?
(二)原告有無參與會首為「荷花」、「香嬌」、「張良玄」等合會?被告曾否以取得上開合會之合會金方式向原告借款?如有,則被告取得之合會金數額是否為40萬元、30萬元、21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前揭不爭執事項,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104年9月2日兩造與王吉清對話之錄音譯文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
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非當然成立消費借貸。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參照)。是以,原告依民法第
478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已交付借款與被告等情,負舉證之責。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陸續於102年至104年間以借現金、標得原告之合會金等方式向其借款,累計達100萬元。其中現金每次1萬元共9次、標得會首「荷花」之合會金40萬元、標得會首「香嬌」之合會金30萬元、標得會首「張良玄」之合會金21萬元云云。惟查:
1.原告未舉證證明其為會首為「荷花」、「香嬌」、「張良玄」等合會之會員,或其為上開合會梁領招會份之借名人,亦未證明上開合會之合會金數額,是難認原告有權取得上開合會之合會金,亦難認上開合會之合會金分別為40萬、30萬、21萬元之事實。
2.證人即原告之子王吉清固於本院證稱:104年9月2日原告授權伊問被告有無向原告借錢,伊跟被告說,原告曾表示被告陸續借了被告3次會錢,總共90幾萬元,被告說沒那麼多,伊有問被告是多少錢,要被告自己說,被告也不說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又原告雖提出10
4年9月2日內容為:「被告:『有我都承認。』王吉清:『你陸續跟他借走3支會與現金共90多萬。』被告:『沒那麼多,這事情處理完再說(指母親喪事)。』原告:『荷花那支會你標走40萬,現金你數走的。』被告:『什麼荷花哪裡,荷花在哪裡啦,單子呢?』原告:『單子啊,鈔票已經拿走了。』被告:『阿爸這事情處理完再說。』王吉清:『阿爸讓他自己說總共借多少。』被告:『沒有,都沒有,錄音機在錄就都沒有,單子拿出來,單子拿出來啊。』……被告:『標會沒有那麼多錢。』原告:『荷花那支會40萬讓你去標,是你自己數現金走的。』」等語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14頁)。被告雖稱:「有我都承認」、「沒那麼多」等語,然觀諸上開對話語意,被告係爭執其拿取合會金之數額,且被告亦未承認合會金本係原告所有一事。況上開王吉清之證述及錄音譯文,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且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陸續以借現金、標得原告合會金之方式向原告借款,累計達10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6、7頁),亦與上開證人王吉清於錄音中所稱:
「原告曾表示被告陸續借了被告3次會錢,總共90幾萬元」云云,復與原告訴訟代理人王吉清於105年8月4日言詞辯論時稱:「就是各自合會加上這9萬元剛好10
4萬元」云云,就主張借款之金額前後齟齬。是難憑上開王吉清之證述及錄音譯文,即認被告曾以借現金、標得原告合會金之方式向原告借款達100萬元。
3.原告雖又提出104年9月6日內容為:「李美芳:『你怎麼都不說話,2個都是你兒子不需要這樣弄。』原告:『我兒子吃我100多萬。』李美芳:『100多萬阿友他講說不是不還給你。』王吉清:『好,100多萬不是不還,李美芳說溜嘴了,她講出來了,他承認了。』李美芳:『講出來又怎樣。』」等語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15頁),惟上開對話既無從證明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亦無從證明合會金之權屬。況證人即被告之妻李美芳於本院證稱:原告曾向伊表示被告欠原告100萬元,但錢都是原告在管,被告跟伊說沒欠原告錢,情況伊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正背面),且李美芳究非被告本人,縱其稱「阿友他講說不是不還給你」,仍難認被告有承認債務之意,故難憑上開對話逕認被告對原告負100萬元之債務。
4.原告復提出兩造間被告於本院另案(105年度家親聲字第43號)之答辯狀繕本,被告於該書狀雖稱其對多家銀行共負有1,001,948元之借款債務(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然此僅足證明被告經濟狀況非佳,亦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原告所主張之債權債務關係。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舉證尚不足證被告曾於102年至104年間以借現金、標得原告合會金之方式向原告借款,累計達100萬元,是難認原告對被告有借款返還請求權。從而,原告依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