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82號聲請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相對人 李心彩 相對人 邱登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於民國99年8月11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60,000元之本票乙紙,就其中99,723元及利息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上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而記載發票地為「南市○○區○○街○○○巷○○號3F-2」,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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