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27號聲請人 鄭石勇
鄭逸丞 鄭瑞鈐 相對人 鄭石元
鄭石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依序以新臺幣陸拾萬元、陸拾萬伍仟貳佰伍拾元為相對人鄭石元、鄭石川分別供擔保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0年度司執字第八五六六九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一年度上字第二五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判決確定前,准予停止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抵押人如以拍賣抵押物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2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1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3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分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0年度司拍字第250號、100年度司拍字第20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合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向桃園地院聲請以100年度司執字第85669號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在案,然伊以類推適用民法第824條之1第2、3款規定,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所憑之最高抵押債權不存在為由,向桃園地院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雖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駁回,但伊已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1年度上字第25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審理中。附表不動產倘經拍賣,將造成伊難以回復之損害,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稱各情,業經提出拍賣抵押物裁定、民事執行處通知、民事判決、民事聲明上訴狀為憑,堪認屬實,則聲請人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依上開說明,自屬有據。次查相對人聲請拍賣之附表不動產,係為命聲請人給付相對人鄭石元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相對人鄭石川403萬5,000元,合計803萬5,000元,有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2份可憑,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為其未能即時受償上開款項之利息損害;又聲請人所提起之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三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1年,估計該事件至訴訟終結,其期間約為3年,則相對人鄭石元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上開款項所受利息損害,按法定利率計算,約為60萬元(4,000,000×5%×3=600,000);相對人鄭石川則為60萬5,250元(4,030,000×5%×3=605,250)。爰酌定聲請人為相對人鄭石元、鄭石川提供擔保金額60萬元、60萬5,250元,准予停止執行。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賴劍毅法官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書記官陶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