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20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健志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健志幫助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幫助他人犯罪」部分,補充為「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健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係1次提供1支行動電話門號予本件實行重利犯罪之人,僅有1個幫助行為,應論以1個幫助重利罪之犯行,又其幫助實行重利犯罪之人對 陳慧書 、 游淑敏 、 郭盟君 等被害人為重利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重利罪。爰審酌被告未思正途,販賣行動電話門號牟利,幫助他人從事重利貸放之犯行擾亂金融秩序,對被害人產生之損害非微,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沈福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